还有论者对司法控制刑事羁押的必要性以及司法如何控制刑事羁押问题作了分析。该论者认为,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实体意义的实现,实体意义上的非法刑事羁押及不必要的刑事羁押之减少乃至消除,并不能因此而可以获得简单的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只是满足于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非法刑事羁押及不必要的刑事羁押之减少,虽然也不排除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可能性,但"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即使成为现实,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程序意义的实现。显然,由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才能显示的程序公正,是其他机关通过其他方式所难以达到的。就此而言,法院审查显示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都是我们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问题。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当性和必要性三项原则。[21]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于2003年被纳入了国家的立法规划。2003年10月15-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京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2003年在广西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为会议的主题之一。
有论者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实质动因、总体思路作了分析,并拟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该论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的动因在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能从根本上理顺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程序设计的疏漏之处亦属不少,以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重点放在对抗式机制的引入,而对配套的制度则关注不够,导致了关于证据立法的大讨论;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加入WTO,导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正迫在眉睫。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警检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较为重要的改革包括:确立完整意义的程序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重新鉴定职能管辖,实行"警检一体";调整级别管辖,取消最高法院的一审管辖权;完善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加强对被追诉者的保障;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完善证据规则体系;设立犯罪消息登记制度、初步调查制度和立案报告制度;取消"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设立预审制度,进行证据展示;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增设专家陪审制度;设立"简易公审"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完善"交叉询问"制度;取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规定;增设死刑复核庭,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严格限制申诉主体的范围,建立检察机关为被定罪人利益而提起的"特别申诉"制度;建立针对法官的"司法弹劾"制度,等等。[22]
还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坚持整体性、发展性、开放性、现实性、可操作性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应增设程序法定、控辩平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法优先原则,完善无罪推定、司法独立、程序公开原则,对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也应作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对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作相应的修正。[23]
(二)关于检察制度改革
在我国关于司法改革的讨论中,检察制度的改革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有论者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中国检察制度的宪政地位和法治价值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中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律性、程序性和事后性等特点,是对法律统一实施的最低限度标准的保障手段。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独特的历史和现实基础,并且在法律理念和制度建构方面与欧洲大陆国家检察制度具有较多的相通之处。司法改革中,应当立足于国家法治建设的全局和现实需要,进一步发展和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