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论者认为,宪法第129条将人民检察院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性不准确也不明确,存在重合,因为人大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一,监察、审计等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在实践层面上,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存在许多体制性的障碍和自身职能的矛盾。[25]
还有学者撰文探讨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问题。该论者指出,我国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存在以下问题:1、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2、被害人自诉制约机制不尽合理;3、缺乏社会公众力量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与不起诉权,需要建立如下制约机制:1、上级检察官(或检察机关)书面化的指令机制;2、法院的审查制约机制;3,检察监督委员会的制约机制。[26]
(三)关于强制取证权与沉默权
有论者指出,以强制程序取证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立法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对适用的阶段限制过严;2、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范围太窄;3、将检察机关列为实施强制取证的主体不合理;4、有关强制取证的程序规定过于简略。对此,应通过扩大适用阶段和主体、完善强制取证的程序等加以改进。[27]
还有论者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困难作了分析。该论者认为,西方法治国家普遍有一套特殊的制度机制和社会治理机制,"诱使"或"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自愿性"供述,从而降低了在被告不供述的情况下的定罪难度,以及为司法容忍罪犯漏网提供了必要的信心。与现代法治国家相比,中国既不具备相应的诉讼制度,在社会治理水平上也有较大的差距。如果当前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其"副作用"无疑会特别凸显,通过制度改革为设立沉默权创造应有的条件在短期内也是无法实现的。[28]
(四)关于程序分流与简化
程序分流与简化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有论者指出,随着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凸显,刑罚目的的转换,程序分流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得到了普遍确立,并有不同程度的发展。程序分流有广、狭两种含义。狭义的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和起诉环节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广义的程序分流不但包括上述狭义的程序分流,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而对案件进行处理。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进一步体现程序分流的内在精神,如在侦查阶段设置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允许公安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犯罪作撤销案件的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引入缓予起诉制度、适度扩大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的适用范围。[29]
有论者提出,对于认罪案件,刑事程序应进一步简化。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认罪案件以更简便、快速的处理,将简易化从审判程序前移到审前程序,从现有的简易程序扩展到普通程序,从一审程序延伸到二审程序,从而使简易化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当场拘留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案件,法制嫌疑人自首或者主动坦白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案件,可以适用"快速移送程序"。在审前程序中可以引入辩诉交易。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对于判刑可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采取简易审。二审程序中,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仅是法律适用存在异议的案件,同样可以采用书面审。[30]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尚未得到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序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提高诉讼效率,大范围地扩大简易、速决程序的使用,将会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