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论者对美国刑事法上"紧急侦查"理论的发展历史作了考察,并阐明了这一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该论者指出:在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所禁止的只是侦查人员"不合理的"、"随意的"搜查扣押行为,而执行过程中是否拥有法院签发的令状并不重要。因此,在判断某一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对搜查、扣押行为是否出于"相当的理由"、实施的手段和方式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如果侦查行为的合理性得到认可,则是否持有令状并不影响侦查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可采性。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搜查和扣押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在美国,实施紧急搜查的实体要件是侦查人员"有适当的理由"相信发生了犯罪且犯罪嫌疑人与该犯罪有一定的关联。在我国,是否属紧急情况,往往由侦查人员主观判断。2、在美国,合法的逮捕所伴随的场所搜查的范围扣押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扩大到"其能够直接控制的地方"。超出以上范围,必须办理搜查证。我国对搜查和扣押的对象及范围的规定极为宽泛,几乎毫无限制。3、在美国,存在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在我国,证据排除的对象仅限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对"紧急侦查"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38]
无证搜查的规定是否完善,关系到搜查令状主义的有效实施以及被追诉者住宅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的保护。
(三)关于侦查监督
有论者对加强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及侦查监督的方式进行了探讨。该论者认为,侦查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需要接受严格的监督,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体系内部,检察院和法院应该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背景下,实行司法控制的时机尚不成熟或有待进一步论证,而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真正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并使这一职能得以落实。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探索恰好反映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制度的迫切要求。[39]
还有论者关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问题。该论者认为,补充侦查体现了诉讼程序往复的可能性,如果处理不当将破坏诉讼的终局性和程序的公正性。针对公安机关补而不侦的现象,应当加强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减少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40]
(四)关于审级制度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展开了对民事审级制度的研究。与之相呼应,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也开始研究刑事审级制度问题。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由于先天设计失调,无法满足国民对于公正的诉求;加之后天运行失范,其力图实现效率的愿望也化为泡影,造成了公正和效率的两败俱伤。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已经丧失了正当性,必须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出发建构符合世界审级制度发展趋势的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41]
(五)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
有论者指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权重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从"有法必依"的原则出发,如果认为撤回起诉确有存在的必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应当消除司法与立法相冲突的不良现象。[42]关于是否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六)关于集中审理
1995年在台湾召开的海峡两岸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讨会上,两岸学者对集中审理原则的必要性、涵义与要求以及实践状况等问题作了专题讨论。2003年,我国学者在论述合议庭制度的改革问题时,再一次谈到了集中审理原则。该论者认为,集中审理作为现代审判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为了强化合议庭的功能,我国急需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应进一步建立法官、人民陪审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实现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集中化,并落实审判合一以及提高当庭宣判率。[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