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缺席审判
"审判时在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赋予刑事被追诉者的一项权利。缺席审判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对"在场权"的限制。有论者指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缺席审判,使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使诉讼处于一种中止或终止状态。诉讼中赃款、赃物的处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财产刑的判决都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设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44]但是,缺席审判制度究竟应如何建立,却未见有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
(九)关于"一事不再理"
有论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产生可能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实现诉讼经济,但人权理念兴起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赋予了保护人权的的内涵,并在实践中成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相关个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明确规定该项原则;为确保该原则正常、有效的运行,应当完善再审制度,如增强审判监督程序立法的可操作性;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切实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45]
四、刑事证据制度
(一)关于证据立法的模式
刑事证据立法问题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有论者认为,确立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从总体上讲,我国的证据立法必须达到四个目标:内容上是良法;形式上简洁、统一;实施过程富有效率;实施结果得到普遍遵守,我国应当采取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充实、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46]
(二)关于证据立法的方向
有学者认为,在对抗制诉讼机制引入后对证据规则的迫切期待以及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观念急剧增强的背景下,中国刑事证据立法应当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从对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从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从一元价值观转向多元价值观;从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从形式对抗制转向实质对抗制;从中国走向世界。[47]
还有论者关注"司法证明机制"的建立。该论者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对抗制开始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但是司法证明机制并未确立,造成的结果是,不仅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容易出现混乱,而且法官对于诉讼进程似乎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在未来的刑事证据法中,必须重新构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规则,使得法庭审判真正保持最基本的诉讼形态。[48]
(三)关于证据的种类
刑事证据的种类似乎是一个小问题,但是,它又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为七种缺乏根据。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人证的不同类型,与物证、书证并列。事实构成证据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三种情况下的事实只能构成三种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不是证据本身,它们只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视听资料属于书证。[49]
(四)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
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概念问题是证据法学中的基础性问题。有论者从哲学和历史学的角度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作了分析。该论者认为,事实并不是一个自明的概念,而是一个歧义颇多的术语;在本体论和认识论的不同语境中,事实的含义是不同的;若不将"事实"置于相应的语境中,其含义是不可能被确定的。历史不同于现实,历史不可能重现,而现实却应能被展现;事不同于物,有"硬邦邦的物",却无"硬邦邦的事实"。"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说法,但在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中,这往往是两句无意义的废话。所谓"认识符合事实",是指关于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与现实中的事实相符合,而对于有关历史的认识来说,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可与之相符合的历史事实,因此,这种说法毫无意义。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因为并不在现实中存在,当然不可能胜于雄辩;作为证据的事实,由于其含义、意义需要说明,其自身也不可能胜于雄辩。[50]该研究有助于我们跳出本体论的窠臼,从认识论的角度重新审视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