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以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这种情况,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样,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拥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死刑核准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43条,刑事诉讼法第144条,145条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明确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和控制。
但是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尚未得以实施便几成空文。进入80年代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我国治安形势恶化,恶性刑事案件迅速上升,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1982年6月10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着我国有关死刑案件决定权的立法不断完善,79年刑法及修订后的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从1980年以来,死刑复核的实践经验证明,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采取了分类处理,相对灵活的决策。立法与司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引人深思;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减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与当时的社会总体治安状况相适应,从便利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更多偏向打击的迅速性和及时性。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领域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复核权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