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告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诉讼理论的引人意义重大。首先,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寻找理论依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的诉讼机制成为学界的共识,然而这里的对抗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对抗却很少有人追问,显然这里的对抗既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之间的对抗(因为司法权之间只有分工、配合和制约,而没有对抗),也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因为这两种权利并不处在一个平等的对抗平台,两者并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适应与限制关系)。如果将这种对抗解释成为两种诉权之间的对抗,就为对抗制在理论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诉权的引入可以确保当事人手段上的平等武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除了这些人享有诉权,还有检察机构和侦查机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是指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不包括检察机关,在法律用语上不能将司法机构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同等对待,刻意将检察机关与其承担的当事人角色中剥离,从中不难看出国家对于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模式取向,而诉权理论的引入,必然要对这些传统的习惯作法重新审视,诉权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对待。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有一定的联系,但由于二者诉的内容不同,其区别也非常明显。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在诉权的处分权的行使上。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国家尊重当事人对于诉权的处分,而刑事诉讼中,由于诉权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特别是检察官行使的国家诉权,代表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意义重大,处分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界限在哪里,不同的诉讼模式下规定差别很大。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是一种具有总体利益性质的诉讼,是一种公共利益性质的诉讼。公诉权属于国家社会,且唯一属于社会,社会唯一有权进行公诉或放弃公诉,在实际上社会是通过其有资格的代表,也就是检察机关的司法官来进行公诉的,由于社会享有进行公诉或放弃公诉的权利,所以社会可以通过大赦,赦免那些可以得到赦免的犯罪行为,或者决定因经过一定的时间,犯罪行为归于消灭,从而放弃对这些行为进行公诉(诉讼已经完成时效),但仅仅是负责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却始终没有放弃公诉的权力,实际上,检察机关是行使属于社会的诉权,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这种诉权的所有人,因此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这种诉权。8可见在职权主义 模式下的法国,检察官所享有的处分权是极其有限的。与之相对的,美国的检察职能以个人负责制为基础,检察官在行使其起诉职能的过程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