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
我国学者已对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问题作过专题研究。[10]2003年有论者对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分析。该论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联系在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产生是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认知、评价、选择的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主观性,刑事诉讼价值具有客观性;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价值认知的对象;刑事诉讼目的追求的程序公正是人们的主观目标,刑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是其本质的内在规定。[11]
(四)关于刑事诉讼构造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学者将"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作了专门性研究。[12]此后,"构造分析"或者"模式分析"便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之一。2003年,有论者从构建合理的诉讼构造(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角度,论述了我国刑事程序的完善问题。该论者认为,刑事程序纵向构造的完善主要应当解决好侦控构造和控审构造方面的问题,前者主要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制约;后者则需调整起诉方式、改革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妥善解决法院变更指控问题。刑事程序横向构造的完善则主要应当重塑侦查构造,司法权应当介入侦查程序,使侦查程序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式侦查构造;通过改革庭前程序、完善证人制度、强化辩护权的保障、完善救济程序等,解决审判构造中存在的问题。[13]
有论者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日本非对抗式诉讼的成因作了分析。该论者认为,日本经历的三种刑事诉讼模式都属于非对抗式。它虽然受西方法律影响很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曾经一度在一定范围内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又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受传统的宗教思想(神道教、儒教、佛教)影响以及家族国家观的制约,在开放性和保守性民族心理的支配下,最终选择了非对抗式的诉讼模式。[14]该研究对于我们认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五)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与合意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在构建对抗式诉讼机制的同时,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刑事诉讼中的和解问题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2002年发生在黑龙江的"辩诉交易第一案"引发了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广泛争议,"契约理论"、"合意"、"和解"等概念出现在相关的论述之中。[15]
2003年,关于辩诉交易的讨论仍在继续。与此同时,有一些论文对刑事诉讼中的和解问题作了专门的论述。有论者指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中流行的三种解说。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所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可能性越大,而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种与加害人直接协商处理冲突的机会,既减少了时间成本,也减少了心理成本和经济的成本,因此从被害人本位主义看,刑事和解成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恢复正义指的是一种由加害人、被害人、社会共同组成的三方互动结构的正义模式,它与报应正义共同组成了刑事正义。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合理化借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