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移交请求的提出
根
据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提出或接受移交请求的机构为缔约各方各自指定的一个中心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心机关为律政司、律政司司长或律政司司长授权的人员。外国的中心机关为国家检察长公署 、司法部、 司法部长、 或由司法部部长指定的人士 。如果缔约一方更改其中心机关,须将有关事宜通知缔约另一方。如果被判刑人告知移交方或接收方希望被移交的意愿,移交方或接收方在按协议所规定的条件考虑被判刑人表达的意愿之后,决定提出移交要求,该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所有移交请求,须采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或翻译成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缔约一方为支持移交请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在缔约另一方的要求下,亦须连同缔约另一方的法定语文的译本一并提交。 移交请求应包括下列数据:(a)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b)一份载列被判刑人的公民身份、国籍或居留身份的陈述书;及(c)被判刑人的所在及其永久住址(如有的话)。 另一缔约方应尽快告知对方其是否同意移交请求的决定。移交请求的提出是移交双方就移交个案正式合作程序的第一步,因此十分重要。
3.提供数据
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要求,无论移交请求是由移交方还是由接收方提出,当移交请求提出后,移交方应尽可能以书面向接收方提供以下数据:(1)据以定罪及判刑的事实,及把有关行为列为罪行的法律条文文本;(2)刑期、被判刑人已服刑的时间,以及被判刑人因劳动、行为良好、审讯前拘留或其它原因而获得的减刑;(3)定罪及刑罚证明或记录的副本一份。(4)有关被判刑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密切联系的证明,或被判刑人是缔约另一方公民的证明; (5)由罪犯在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内被拘留当日起所有判决及判刑文件的确认副本,以及该等判决及判刑所依据的有关法律的陈述书;(6)接收方要求的任何其它额外数据。 有关协议还要求缔约任何一方均须在提出移交请求前或决定是否同意移交前,应另一方的要求尽可能向其提供任何有关的数据、文件或陈述书。
4.审查
对移交请求还要履行必要的审查程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移交的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协议规定的条件,所提供文件的内容是否正确,以及被判刑人是否依照本协议自愿地同意移交并完全知道移交的后果等。审查之后,如果被请求方同意接受移交的请求,应将此决定尽快通知对方;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有些条件欠缺,可以拒绝有关请求或通知请求方补充有关资料。
5.移交
移交方当局必须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以及双方同意位于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内的地点把罪犯移交给接收方当局。 请求方在得到被请求方同意的通知后,双方就要具体商定实施移交被判刑人的有关事宜,包括移交的时间、地方、方式等,并作出适当的安排以顺利完成被判刑人的移交工作。
6.移交后的执行刑罚程序
为了有效合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接收方将被判刑人接回后,就要按照有关程序将被判刑人付诸刑罚执行。执行刑罚程序是移交被判刑人的关键步骤,可以说移交被判刑人制度存在的根据和价值主要地体现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之中。因此,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都规定了执行刑罚的程序,而且比较详尽和系统。 刑罚执行程序的内容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