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为什么要规定这些诉讼权利,目前在理论上却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答案。引入了诉权理论,这一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围绕其诉权而设立的,诉权是设置具体诉讼权利的根据,有什么样的诉权就应该配置相应的具体诉讼权利。检验诉权设置得是否科学、合理也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其诉权的实现来考察。
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寻找理论根据。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的诉讼机制越来越成为一个时髦话题。然而,这里的对抗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对抗却很少有人追问。显然这里的对抗,既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之间的对抗(因为司法权之间只有分工、配合和制约,而没有对抗),又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因为这两种权利并不处在一个平等的对抗平台,两者并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适应与限制关系)。而如果将这种对抗解释成为两种诉权之间的对抗,即胜诉权与应诉权之间的对抗或者具体化为起诉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对抗,对抗制就会在理论上立于不败之地。
再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很多新的制度的设立开拓理论空间。例如,我们正在讨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能性,那么司法权与诉权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性吗?答案是否定的。而如果将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看作是诉权的行使者,那么将他们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看作是两种诉权之间的交易,辩诉交易便不应当再被拒之于千里之外了。又如,近年来学者不断呼吁要在侦查阶段建立司法控制机制,那么这种司法控制的理论依据何在呢?显然也只有从诉讼权理论中才能找到答案,因为只有在两种诉权相对抗的地方才会产生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介入,以平抑这种对抗的必要性。再如,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问题,也只有将其置于诉权理论的背景下来讨论才能获得强有力的支撑。因为正是诉权的可处分性特点和诉权中的请求权内含,为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沃土。
再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限制审判权的行使空间和范围,发挥刑事诉权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作用。诉权理论要求审判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的基础上,只有控辩双方基于诉权所主张的事实,并针对这种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才能成为审判者进行裁判的依据。
最后,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极大地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繁荣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讲,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可以说是围绕司法权的运作而构建的,由于没有诉权理论的指导,导致了许多重大理论在现行理论体系中难以立足。例如,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学中就很难获得广阔的市场。而诉权理论的导入必然会呼唤这些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2、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障碍性因素之克服
讨论至此,有必要对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的一些障碍性因素进行回应性分析了。在可以想像的范围内,影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障碍性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解释诉权的可处分性;二是诉权理论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的诉讼形态是否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