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毫无争议。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权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然而在刑事诉讼中,问题就变得复杂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刑事诉讼不同成为二者区别对待处分权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关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基于民法上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益具有处分权,相应地,这种处分权也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实体法来源。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事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会导致国家的强烈干预,而不能将诉的处分权赋予给当事人个人。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阻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中有公诉与自诉之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显然具有诉的处分权,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行使诉权还是放弃诉权;第二,就公诉案件而言,虽然被害人个人没有诉的处分权,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检察机关实际上享有诉的处分权,起诉便宜主义便是这一精神的体现,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均可以基于起诉便宜义的原则,①
对一些案件裁量不起诉的做法,恰恰证明了这种处分权的存在;第三,对诉的处分权不能仅仅理解为原告方对请求权的处分权,还应当包括被告方应诉权或者辩护权的处分权,而对于后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处分权则是不言自明的,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告方以放弃诉权作为对其降低指控甚至撤销指控的条件,便充分证明了其诉权处分权的存在;第四,诉权中的处分权也不仅仅限于对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诉讼程序的推进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也应视为诉的处分权的表现。例如,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上就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上诉则显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第五,诉的处分权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诉主义诉讼形式下并不完全相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强制起诉制度的存在,诉的处分权仅限于某些特定的轻罪中。而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下,诉的处分权则更宽泛一些。[5]因此,不加区别地断定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有失全面。
的确,按照查比法罗的“三角结构”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审前阶段确实不具备完整的诉讼形态,从“两造俱备,师听五辞”的角度讲,诉权理论似乎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不相适应。这种观点在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
【注释】
本文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论文第二作者为祁建建。
【参考文献】
[1]潘剑锋. 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2.
[2]张卫平. 法国民事诉讼导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6.
[3]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66-67.
[4]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35-240.
① 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官有无起诉裁量权,起诉裁量权体现了诉权的可处分性,参见汪建成:《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调和》,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5] 黄东熊. 刑事诉讼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99. 9.
[6] 蔡墩铭. 刑事诉讼法论[M].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3. 44.
① 以上建议的详细理由可参见汪建成:《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调和》,《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