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以上这一减刑的操作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1、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由监狱一家包办。
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室派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多年以来,上报减刑案件被否决的微乎其微。监狱包办减刑,带有明显的行政命令痕迹。
由于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和应当减刑的条件过于空泛,因而,各监狱都自行制定了一套考核、奖惩罪犯的规章制度。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等。一般情况下,罪犯经这些制度的考核,达到某些标准,符合“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才有可能获得减刑。然而,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可诉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监狱法没有规定和保障罪犯的行政诉讼权。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因为“是强制改造”。这是监狱考核、奖惩罪犯的惯例。否则,就会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狱法应当减刑规定的条件过于苛制,大量的是“可以减刑”案件。“可以”在司法解释上就存在“不可以”情况,因而,减刑带有随意性空间。而行政奖励是司法可以奖励的前提,行政奖惩的不可诉性,导致罪犯在受监狱考核过程中,“队长给你几分就是几分”,基本权利缺乏程序保障。
2、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罪犯处在“任人宰割”的地位。
从减刑的全过程看,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是由监狱包办的,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
依据监狱法,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那么,罪犯在监狱通过什么程序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的程序,迄今没有。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减刑是由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的。罪犯不能说:“依据监狱法,根据我的表现,现申请减刑”。
从另一个方面,被减刑后认为不公平的罪犯也不能说:“我减刑减亏了”,不能提出异议。一但哪一个提出,就是“表现不好,思想不稳定”,“下次不给他减刑”。这也是监狱工作的一个惯例。没有任何不服后的申辩、申请复核、申请复议、申诉、公示质疑、乃至听证程序。
任何罪犯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任何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
一名罪犯在监狱中表现怎么样,最有发言权的是罪犯的同类。罪犯与罪犯相互最了解。有的罪犯在干警面前积极,干警不在时却是另一套。这样的罪犯干警往往认为“表现好”。其实恰恰相反。
目前各监狱存在的普遍问题在于,罪犯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赞歌,不允许异议。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很难真实、公充。
3、减刑的全过程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纵观减刑的全过程,从分监区制定减刑计划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减刑计划是保密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不知道谁将被减刑。就是分监区干警,除了直接把握减刑计划的分监区管教、指导员外,多数干警对罪犯减刑计划知之甚少。虽然开过减刑计划讨论会,至于哪一名罪犯为什么可以减刑,干警除对自己主管的对象外,对其他罪犯一般不甚了解也从不过问。直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了,方得见庐山真面目。
这种暗箱操作,为使某罪犯纳入减刑计划,有的平时考核中就被追加奖分,有的罪犯有了违纪也不了了之。暗箱操作,可以追溯到对罪犯的日常考核中。
这种作法,无法律监督可言。人民法院收到监狱上报的减刑材料,从不来监狱进行复核,也没有任何机关能对减刑材料的真伪提出质疑,因而,一路绿灯。人民法院制作个裁定书,盖个图章,减刑裁定就生效了。
近二十年以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上报减刑、保外就医等,均与目前各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
4、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安徽警官学院孙雯的观点很符合实际①,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一般至少也要两个月办一批。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般情况是自收到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一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要二个月。这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到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一段时间,如果这名罪犯的行为出现了较大的反复,执行机关就十分被动。从另一方面,监狱建议的减刑期限往往由于周期过长而不得不由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定时更改。那么,这种被迫更改减刑期限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过罚相适应及公正、合理性的法理原则?
分监区制定的减刑计划的时间跨度,一般为一年,跨度过长。而且是分批上报减刑。减刑应当符合条件一个,及时减一个。从另一个方面,减刑计划应当是动态的,谁也不能保证计划对象在未来的一年内能持续表现积极、稳定。这个计划应当是指导性的。这一现状,与目前我国监狱和人民法院奉行的减刑制度有关,需要改进。
5、我国目前的减刑制度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识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立法原则。
这主要表现在:(!)减刑应当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起积极作用,但是,多年以来刑释人员减过刑的要比未减过刑的重犯比例高。(2)减刑程序,刑诉法只有2条中提到了两句。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客观上变成了由监狱操纵的橡皮图章机器。(3)减刑条件,监狱法过于粗糙。以致于各监狱都制定了各自的一套做法,象高家庄的地道很不严肃。(4)减刑比例,画蛇添足。减刑应当符合一个减一个,而不应当凑比例。(5)减刑裁定书,未规定诉权。人民法院一不小心把被减刑人的上诉权给忘了。(6)减刑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伦不类。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罪刑相适应,可是,作为定罪量刑的法院把刑减了,怎么能罪行相适应?其实,减刑是减刑机关的事,人民法院不应当具有裁定减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