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玉坤,女,37岁,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10-1-6号。
被告:郑宪秋,男,38岁,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10-1-6号。
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工厂职工,经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郑洋,现年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993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理由,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宪秋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失去双腿绝望时,我主动与她结婚,婚后的家务活,是我抢着干。她之所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也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原告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元,我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楼房为单位所有。原告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原告装假肢一副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用去38612.83元。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残联、体委,广州市体委,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出据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证实。其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品,彩电、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其他家俱用品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原告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原告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原告得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具等归刘玉坤所有。彩电、录放机、电冰箱等归郑宪秋所有。双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玉坤所有。
郑宪秋不服此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3条金项链、3个戒指,一审判决只认定1条项链、1个戒指与事实不符。1992年刘玉坤从巴塞罗纳比赛回国在海关申报1200美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事实属实外,就郑宪秋上诉所指还查明:郑宪秋在原审出示了3条项链和3枚戒指的原始发票,但其中2条项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别赠与双方亲属;3枚戒指刘玉坤只承认拿走1枚,另外2枚查无证据,不予认定;1200元美金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合理的。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件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案情并不复杂,对离婚问题和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本案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所遇到的一方当事人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则是一个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问题,为审判实践中所少见。
本案原告刘玉坤是残疾人运动员,多次参加了国际的和国内的残疾人体育竞赛,并获得有多枚奖牌和一些奖金,而且这些体育竞赛奖牌、奖金的获得,是在其与郑宪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由于奖牌本身具有较高的价值,奖金本身就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故一方当事人认为这些奖牌、奖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审理中会出现不同意见,就不奇怪了。
本案涉及的奖牌、奖金是否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按此定性加以分割,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是:夫妻一方在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无论是奖牌、奖金的自身价值,还是荣誉价值,都不是个人行为所能获得的,它与另一方在家庭中的奉献和支持是分不开的。“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是这个道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它不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理由是: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原告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一审查证奖金已经花用)系其个人财产,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这种处理是正确的。
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奖金、奖牌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上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的在量上的区别价值,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替代物。所以,不能因奖金、奖牌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某种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也不是法律权利上的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处理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处理,不能用其他要求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