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孟宪忠,男,31岁,山东省安邱县人,原系北京市劳改警察学校干部,1987年离职经商。1991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昌明,男,28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昌明,男,41岁,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理发师。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培金,男,61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州市仑山区奇春园饭店承包人。1985年因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良海,男,42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原系福州市农工商建筑公司经营部承包人。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顺官,男,31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农民。1991年1月8日被逮捕。
1990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昌明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向王金森(另案处理)贩卖伪造的人民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伪造的人民币40余万元。何交代了参与孟宪忠走私贩运伪造的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逮捕了孟犯。
被告人孟宪忠从1987年离职经商后,认识了被告人俞昌明。1989年2月,孟、俞二人乘台湾轮船从福建省平潭县海岸偷渡到台湾,在台滞留一个多月。孟在台湾期间结识了不法台商林耀基等人,林曾向孟提出走私伪造的人民币之事。同年3月、10月,林耀基等人以到大陆了解投资环境为名,先后到秦皇岛、青岛与孟宪忠会面,策划从台湾向大陆走私伪造的人民币。孟将此事告诉了俞昌明。随后,孟到福建省福州市,住在闽江饭店等处,与台湾的林耀基等人保持通讯联系。同年12月16日,孟按照林的电话通知前往福建省外贸中心酒店,取得林耀基委托他人转来的信件(后被孟烧毁),信中指定了在海上接运假人民币的方位和联络暗语等。孟即指使俞昌明雇用船只。俞以接运电子集成块为名,雇用了其舅高吓春(平潭县人,在逃)等人的运输船。1990年2月初,孟宪忠接到林耀基的“接货”电话后,指派魏功辉(在逃)随船出海接回内装假人民币的铁罐24个,于2月10日运到福清市俞建潮(另案处理)家中。孟宪忠、俞昌明、魏功辉共同打开铁罐进行清点,把一部分印刷质量差的假人民币当场烧毁,尚余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381万余元。孟将部分假人民币分别藏匿在毛培金、黄敬机(在逃)等处。
同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孟宪忠先后将假人民币交给下列同案被告人帮助贩卖:1.孟交给俞昌明假人民币54.3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25元真人民币的比价与俞最后结算。俞转卖后得真人民币7.15万元,连同剩余的假人民币全部交给孟。俞未得利,是为了让孟帮助他推销锡箔纸。2.孟对何昌明说假人民币来自台湾老板,并交给何昌明90.22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28元真人民币的比价与何结算。何将其中20万元转卖后得真人民币2.28万元,从中自得2800元,交给孟2万元。3.孟向毛培金说假人民币来自台湾老板,并交给毛培金假人民币7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30元真人民币的比价与毛结算。毛将假人民币5万元交给林良海(剩余的假人民币后来被毛烧毁),并对林良海说,假人民币来自北京老板。林良海又将这5万元假人民币转交给吴顺官进行贩卖,吴将其中3万元转卖后得真人民币1.75万元,全部交给林良海,林从中自得2000元,付给毛培金1.55万元。至案发前,毛尚未向孟交付真人民币。吴顺官将其余2万元假人民币中印刷质量差的3700元退还林良海,将16300元假人民币存在家中。4.孟交给张可云(在逃)假人民币80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30元真人民币的比价与张结算。案发前,张交给孟真人民币6万元。综上,各被告人各得赃款(真人民币)如下:孟宪忠得15.15万元(被俞建潮拿走7000元);何昌明得2800元;毛培金得1.55万元;林良海得2000元;俞昌明、吴顺官未得赃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孟宪忠等人追缴假人民币240万余元,追缴赃款真人民币5.6万余元及一些赃物。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宪忠偷渡台湾省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偷运伪造的人民币380余万元入境,并在福州市、福清市等地出卖231万余元,共得赃款人民币15.15万元。案发后,除已被追回假人民币240万余元外,其余假人民币流散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孟宪忠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俞昌明与孟宪忠共同偷渡去台湾,为孟雇船出海接运走私的假人民币,并且取得假人民币54.3万元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何昌明明知是走私的假人民币,从孟宪忠处取得90.22万元进行贩卖,从中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毛培金曾因走私罪被判刑,明知是走私的假人民币,从孟宪忠处取得7万元,转手贩卖假人民币5万元,从中得人民币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进行贩运,林良海从中得人民币2000元,林、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1年6月1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宪忠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俞昌明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何昌明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毛培金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林良海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吴顺官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孟宪忠以“假币质量差,危害小,本人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俞昌明以“受骗参与走私,未得利”;何昌明以“帮助推销,应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毛培金以“不知是假币,主动交待罪行”;林良海以“不是贩卖,是介绍买卖假币”;吴顺官以“是代销假币,未分赃”为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何昌明的辩护人以“何作案系因家庭经济困难,是转手倒卖”;吴顺官的辩护人以“吴系代卖伪币”等理由,分别进行辩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孟宪忠、俞昌明、何昌明、毛培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林良海、吴顺官的行为应类推定贩卖伪造的货币罪。一审对各上诉人定罪不准,但对孟宪忠、俞昌明、毛培金、林良海、吴顺官的处刑适当;对何昌明的处刑尚可再从轻。上诉人孟、俞、毛、林、吴的上诉理由及吴的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昌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该院于1992年4月1日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对各上诉人的定罪。二、以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维持原审对孟宪忠、俞昌明、毛培金的处刑。三、以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改判何昌明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以贩卖伪造的货币罪,维持原审对林良海、吴顺官的处刑。五、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
该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和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孟宪忠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将伪造的人民币走私入境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贩卖伪造的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应予惩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孟宪忠、林良海、吴顺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孟宪忠的定罪量刑正确。但对林良海、吴顺官类推定罪不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9月2日裁定如下:一、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判处被告人孟宪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类推定罪部分;三、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林良海有期徒刑五年、吴顺官有期徒刑四年的部分。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但认定被告人孟宪忠、俞昌明、毛培金犯走私罪尚欠准确。《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走私伪造的货币,与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一样,比走私一般的货物或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补充规定》单列一条,并且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孟宪忠、俞昌明从海上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并且进行贩卖,是走私犯罪行为;何昌明、毛培金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从台湾走私假币入境的活动,但他们明知是走私伪造的人民币而参与贩卖,是走私犯罪的延续。他们四人走私、贩卖的对象不是一般的货物或物品,而是《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特定物品之一??伪造的货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是准确的。
二审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类推认定林良海、吴顺官犯贩卖伪造的货币罪,也欠准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从甲地贩运到乙地出卖牟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贩运”,不仅指运输行为,也包括买卖行为;这里所说的甲地与乙地,可以是本地与外地,也可以是本地之内的不同地点。林良海、吴顺官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贩运牟利,直接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不必类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对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分别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