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模式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古罗马时代,所谓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具有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意蕴。中世纪时,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的一个法令规定:“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42〕虽是给予封建贵族的特权,但却表达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观念。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43〕以法律程序来约束君主,这是封建贵族在与君主斗争中取得的辉煌胜利。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44〕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第一次正式法令表达形式。178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州宪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这是美国最早、最完整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1791年12月25日,“权利法案”被批准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五条修正案第五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但它被认为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不是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施加限制,且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1867年,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被宣布生效,其中第十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这一规定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旨在保护公民不受州政府的侵犯。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经历了由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说,它已构成了美国宪法权利的中心,有人将它称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45〕现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早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范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日本国宪法第31条也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须注意:在非英美法系国家,虽也强调程序,但却有一种忽视程序正当性倾向,即仅强调依照法定程序,而不管程序的内在价值,有工具主义倾向。宪法程序建构的正当程序模式的特点在于:在宪政实践中,从行为的过程着眼,特别重视宪法程序的合理设计,以程序合法性来判断结果的有效性、公正性。它也重视宪法的实体规则,但却以程序公正、合法为达成宪政目标的前提。在这种模式下,可以有效避免严格规则模式下的困境,无论结果如何,只要同意程序即接受了结果,换句话说,其结果之所以是公正的,就是因为程序是公正的、合法的,或者是大家所接受的。同时,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交涉性和反思性,〔46〕它意味着这种程序是交往中(或冲突着的)的主体进行交涉、商谈、博奕、协调、选择的原则、条件、方式和过程。〔47〕这表明,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塑造结果,也增加了结果的可接受性。正当程序模式是一种侧重程序合理性的制度选择。这一点无疑对宪法来说具有更现实的意义。因为,如宪法中的选举,在选举前并无预设的实体内容,选举是否公正、结果是否被普遍接受,完全依赖于程序;再如立法,在立法之前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实体内容,在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判断该项立法是否有效或被接受的唯一依据便是立法过程是否依立法程序进行。在宪法中,程序决定实体具有普遍的意义。同时,在正当程序模式下,宪法程序通过程序主体的内部制约机制,促成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本身成为宪政的直接目标,程序的外在价值通过其内在价值的实现来体现。实现了程序的内在价值,也就实现了程序的外在价值。与严格规则模式下宪政目标的实现依靠外在监督与法律细则化相比,这节约了社会成本,有利于提高宪法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