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笔者曾与四川省法学会的傅仲先生探讨宪法程序的有关问题,傅先生便不赞同“宪法程序”的提法。
〔15〕参见:吕尚敏《论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费善诚《论宪法程序》。
〔17〕〔24〕〔30〕〔3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第9页、15页、17页。
〔19〕〔37〕程燎原:《关于宪政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现代法学》,1999年4期。
〔20〕参见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序”,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沈宗灵译,第146页。
〔25〕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7〕笔者认为,导致宪法沦为政治合宪性的工具还有其他原因,如宪法适应性较差或应变机制的单调。也有人认为,制宪者对宪法的认识上如果政治性大大超过其法律性,也可导致“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28〕〔49〕〈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105页。
〔29〕前引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第16页:“……分化和独立……是程序的灵魂。……分化和独立会带来这样一种现象:为了达成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而自我目的化。这种现象被称之为功能自治。”另,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7页:“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笔者认为,程序的功能自治,无疑构成了宪法自治性、宪政制度自我制约的基础。
〔32〕如《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规定,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监督的案件包括“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参见该《条例》第2条)
〔33〕美国的制宪者们曾坚决反对民主,其理由即是多数决定原则可能造成多数的专制。相关分析可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87页以下。
〔34〕〔41〕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360页。
〔35〕前注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第576页:所谓意思沟通,就是“指人们对实现实体目的的商议过程。”
〔38〕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参见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
〔39〕这并非笔者独创。孙笑侠在比较分析各国行政法基础上,将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看作两种古典的“控权”功能模式。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以下。
〔4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3页。
〔42〕〔43〕〔45〕焦宏昌、李树忠主编:《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62页、68页。
〔44〕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第123页。
〔46〕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1期。
〔48〕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01页。
[原文发表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0年第5期全文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