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由概念的两种形态
我们知道,宪政是一种自由立宪制度,它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之上,或者更具体地说,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之上。宪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中最根本的是自由,或个人的自由权利。说到权利,我们似乎又进入另外一个迷宫。早在古希腊有关权利的思想就已萌芽,古罗马的法权社会从法理上对权利给予了新的解说,而基督教的神学则从超验维度上为权利注入了新的血液。不过,宪政之前的权利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还不是真正的法权意义上的权利观,只是在近现代的宪政制度那里,权利才有了实质性的落脚点。因为,所谓的权利从根本性来说,乃是个人的权利,特别是个人的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权利,在个人作为法权主体的地位尚未确立之前,所谓的权利往往不是被歪曲了,就是被抽空了或支解了,尽管古代直至宪政以前的社会政治思想中不乏有各种各样对于权利的解说,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从没有真正确立,权利往往不是等同于私权,就是被转嫁为集体、国家的权利,特别是被转嫁为或等同于国家性权利。这样,权利由于失去了个人的主体这一载体,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宪政所保障的权利乃是个人的权利,首先指个人的自由权,自由在个人的各项权利中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关于自由历来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近代以来,自由每每成为社会革命的旗帜,不同的思想家对此给予了不同的解说,但从宪政的角度来看,英国政治思想家伯林对于两种自由概念的分析无疑揭示了宪政政治与个人自由的内在价值关系。伯林追随法国思想家贡斯当的观点,划时代地区分了两种自由概念,用他的话来说,一种是弱概念,一种是强概念,有关自由强弱两种概念的解说在伯林看来并不单纯是一种量上的差别,而具有非同小可的实质意义,特别是当自由从哲学的思辨转换为政治自由概念时,它的强弱两种形态无疑对人类政治实体的建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说起自由的强弱之分,我们首先还是回到有关它的定位分析上,在伯林看来,自由并不是一个单向度的概念,如何解说它涉及一个逻辑的内在取向,特别是在法权关系中,这种逻辑取向具有了政治法律的意义。一般人看待自由,都是立足自由自身的肯定态势上,往往把自由定义为“去做……的自由”,其中在“去做”之下的“……”,可以填充上各项内容,这些内容分别是不同人所理解的各项不同的权利,人们把它们称之为平等、民主、幸福、功利、责任,甚至有人更把它们扩大为大写的人民、主权、主义、公有制、国家利益、民族至上等等。由于这种自由的定义法是一种肯定性的确定,也就成了一种目的、理想乃至乌托邦,而为了争取和追求这类自由的实现,自由的探寻者们就顺势变为为自由而战的奋斗者、冒险者,他们为了争取那些一项比一项更加宏大的自由理想,开始了不妥协的现实斗争,为自由而战变成了政治革命的口号。这种肯定性定义即伯林所说的有关自由的强势定义,强势定义显然看上去具有主动的积极性和鲜明的理想性,但令人震惊的是,这种自由的强化追求却导致了极其惨烈和可怕的后果,我们亲眼目睹了历史上特别是近代以来一幕幕打着争取自由旗号的人间悲剧,这些灾难性的后果恰恰是在这种强势自由的旗帜下被制造出来的。对此,人们不禁惊颤的诘问:这究竟为什么呢?为什么看上去如此美好的自由会导致如此可怕的邪恶呢?
然而,当我们正视自由的强势逻辑,答案便不难获得。由于自由被一次次拔高,直至达到终极自由,那么其间所有一切具体的、个别的自由在终极自由面前就不再是目的,反而成为手段,为了终极的自由,这些手段性的自由都可以被无情地牺牲掉,这样一来,自由便成了人间罪恶的渊薮,成了最大的强制。正如李普曼所说:“当令人痛心的结局在一些进行了全盘革命的国家中变得显而易见时,我们更强烈地感受到了现代人所处的困境中令人绝望的一面:他们越是去建立一个人间天堂,结果却只是使地球变得更像地狱。”[6]――这就是强势自由的政治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