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没有贯彻的邓小平理论:对修宪的评述
邓小平理论有着丰富的内涵。邓小平站在历史的高度总结过去、展望未来,用朴实无华的语言,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根本问题。邓小平理论体系的核心可以概括为“社会主义新五论”,即社会主义本质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社会主义改革开放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论。市场经济论是邓小平理论完善的标志。[16]
1982年宪法制定后,宪法经历了3次修改。在3次宪法的修改过程中,都有深入贯彻邓小平理论的契机,[17]但3次修宪并没有撼动整个宪法的基本框架,邓小平理论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社会主义本质论、初级阶段论、生产经济论、民主法制论的精髓仍然只活在“宪法的表层”。1999年修宪中在宪法的序言里加入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不等于就贯彻了邓小平理论。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如何共同富裕?我们可以把共同富裕解释为私有财产增加的同时,社会财富也得到同步增长。如何共同富裕?没有公民宪法财产权的充分保护,共同富裕几乎近于痴人说梦。宪法的3次修改都围绕着经济制度的修改进行,有关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除了原来的宣示性规定外,几乎没有在修宪中得到任何改观。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仍然没有成为宪法的基石范畴,现行宪法也没有将私有财产权保护放到公有财产权保护同等的地位。为什么财产权能促进共同富裕?理由有三:第一,保护财产权的制度安排能够增加社会财富。社会生产是在一定的制度规则约束下,物质资源与人力资源相互作用的过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科技人员努力创新的结果,而科技人员能否实现技术创新,与法律制度对他们的激励方式有密切关系。只有当科技人员对其技术创新的成果享有财产权的时候,才能实现技术创新。第二,科学的财产权制度安排能够促进社会财富更多地进入生产领域而不是消费领域,从而加速社会财富的增长速度。现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似乎仅限于生活资料的保护,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无法激励财富从生活领域向生产领域流动。如果大量的社会财富集中在生活领域而不是生产领域,整个社会财富增长的速度会受到致命的制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复杂的多样性,但主要又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又并非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从而使得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而从经济常识上说,当大量的财产采取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域,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形态上时,就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宪法评价。”[18]现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极不完整的规定中,仅仅规定了对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这种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社会财富进入生产领域。第三,保护财产权的制度安排能够促进财产权主体理性地使用财产,从而避免财富的浪费。只有体现在财产权中的意志才不会成为主观的任性,且能够与理性一致。“所有权的合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19]任何人在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关系中,都会理性地进行成本收益预算。如果财产权得不到保护,人进行理性成本收益预算的动机将受到遏制,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洛克当年说道:私有财产权不仅没有减少社会财富,反而增加了社会财富。诚哉斯言!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从正面肯定财产权已经构成对财产权的限制。[20]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中国宪法不是在肯定财产权,而是在限制财产权。这样的制度安排如何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共同富裕又如何可能?共同富裕还需假以时日,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然如此,我们着眼于解决当下的问题而不是急于表白我们的远期目标可能更有意义。尽管宪法具有纲领性,但宪法仍须以关注眼下的人类苦难为基础。花费如此之多的篇幅规定我们连续几代人都无法实现的理想,几乎是对制度资源的无端浪费。
市场经济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有效路径。然而,经过3次修改后的宪法仍然无法充分回应市场经济对宪法的要求。尽管1993年修宪的过程中,第7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市场经济的理念并未浸入宪法的骨髓。市场经济模式的确立除了涉及经济制度的变革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根本性的制度范式的转换。其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这一重要的宪法关系如果纹丝不动的话,对市场经济的要求是无法予以回应的。但现行宪法对市场经济的回应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是畸变的。市场经济不相信关于国家的神话,要求国家从过去管理的很多领域静悄悄的退场。市场经济要求解放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能力。但现行宪法显然还没有从国家的神话中醒来。一个明显的事实是,现行宪法中“国家”至今还是承诺了对社会和公民太多的积极义务,国家承诺的越多,全社会对国家的依赖就越多,国家的能动权力空间也越大,公民自主空间就越小。公民没有迁徙自由就明显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残余标志;人们只有纳税的义务而没有监督公共支出的权利更是国家权力本位观念的遗留。国家的神话在宪法序言里就有鲜明的体现。现行宪法序言部分第7自然段——“……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1993年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有意无意地在把国家作为目的范畴解读——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几乎成了我们的目的。其实,国家不过是一种手段性的存在。“政治权威来自它所统治的人民,而国家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现象,它是人民创造出来以使他们从和平和有序的市民社会中获益的。”[21]
国家“神话”的制度结构压抑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空间——市场主体的自主空间与国家的权力空间反比,没有国家权力的制约就没有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因为市场主体的权利最容易受到来自以社会普遍利益为代表者自居的政府的侵犯,“自由就是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22]3次修宪虽然对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结构有所微调,但“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并没有跳出计划经济时代为不同所有制经济设置的轨道”,[23]不同的经济主体享有的经济自由仍不平等,对不同所有制的经济主体分而治之就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阴霾。
民主法制是任何一个宪政国家的权力运作方式。政党政治国家的民主框架中,执政党的执政方式会对民主政治产生深远的影响。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下,改善党的领导就成为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一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邓小平同志经常强调改善党的领导。但现行宪法没有体现小平同志的这一重要论述。四项基本原则是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这次修改宪法是按照什么指导思想进行的呢?宪法修改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24]四项基本原则我们当然要坚持,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道路都是我们须臾不敢小觑的至上法则。但问题是,我们在坚持党领导的同时,要不要改善党的领导?政党政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样式,党执政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是中国政治的正确选择。党的执政地位如何获得宪法上的正当性呢?党的政治纲领与多数人的长期利益一致固然是问题的一方面,但这是不够的。只有改善党的领导,用政绩来反证执政地位的正当性。[25]在发展中国家里,政绩对合法性的论证更有意义。亨廷顿在论及新兴民主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时指出:“政绩的合法性在第三波新兴民主化国家中扮演着一个重要角色。”[26]邓小平同志早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必须努力改善党的领导。”“怎样改善党的领导,这个重大问题摆在我们面前。不好好研究这个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坚持不了党的领导,提高不了党的威信。”
完善党的领导离不开对党的监督、对党员的监督。由谁来监督?遵从什么样的程序?我们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出答案——哪怕是原则性的说法。执政党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运作,非如此,民主法制如何可能?
邓小平理论对现实有极强的解释能力和回应能力,顺此推演,贯彻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对现实也应该有极强的解释能力和回应能力。但我们看到的景况是:宪法对于社会现实的解释能力、回应能力仍然极其脆弱。我们在不长的时间内连续修改宪法就是明证。原因其实很简单,尽管我们经历了三次修宪,但我们一直在进行微调,没有变动宪法的根本格局,没有深入地贯彻邓小平理论。修宪的直接动因是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至于经济每前进一步都不断地与宪法的权威性相抵触,我们的修宪实乃社会现实给逼出来的。“我们无法对经济条件发号施令”,只好无数次地牺牲宪法的权威性,频繁地修改宪法,但又不想做大幅度的变革,只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我们实际上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我们想保持宪法的权威性,但又不得不经常修宪。走出这一尴尬境地的唯一法宝就是深入贯彻邓小平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