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工业的飞速发展,列宁加以了肯定。他认为日本是一个“进步非常快的新兴资本主义国家”。他又指出:1871年以后,德国实力的加强要比英法快三四倍,日本要比俄国快十几倍。
这种惊人的高速度与当时最先进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制的引入,和以法律方式加以确认和推广有密切关系。1882年颁布的《国立银行条例》和《国立银行成规》,就是最初的有关设立股份公司形态企业的法令、规则,它对股份公司的组织和运营作了详细规定。1889年的旧商法和1899年的新商法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进行了确认和规范。
对股份有限制度的引进,有效的解决了资本主义原始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加速资本的积聚和集中,为经济发展的提速奠定了必要条件。到1878年,东京证券交易所于兜町(KABUTOCHOU)设立,这表示当时已有足够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正是由于在法律上确认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并对其组织形式和内容进行了法律规范,才使得日本股份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速产生、发展和壮大。才使得日本经济制度在一开始就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总之,日本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由于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不断纠正和调整,使其基本符合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从而最终推动和确保了日本明治时期富国强兵的国家目标迅速达成,使日本从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一跃成为近代资本主义强国,与世界列强并立。
(二)日本法律近代化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借鉴意义
建立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现代法律秩序,是中国政府和法律工作者多年来的追求和梦想。但从“文化大革命”到“全盘西化”,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屡遭挫折,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993年11月中国党在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体系,而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加快了我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日本法律的近代化对日本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建立的发展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从其作用和影响来说,日本法律近代化是成功的,是及时而必要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1在我国经济基础发生重大转变、我国法律现代化建设的关键历史时期,对日本法律近代化的研究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和借鉴作用。
日本法律近代的错位与纠正,至少给我们法律现代化建设提供了三点有益的借鉴:
1.法律继受不等于法律制度的全盘西化。
一部《河殇》能否就宣告“大河文明”的死亡和“蓝色海洋文明”的兴起?把“全盘西化”运动和日本“鹿鸣馆”时期的欧化风潮相比较,可以发现很多惊人的相似之处。凡是西方的都是先进的、应该仿效的;凡是传统的都是落后的、应该摒弃的。这是全盘西化和欧化风潮对待外来文明和本土文明的一致态度。
但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全盘欧化”带给日本的不是进步,不是西方列强的尊重;而是对传统文化的破坏和西方列强更深切的卑视,收回治外法权的努力在“鹿鸣馆”时期未能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相反,当日本民族重新拾回自尊,重新找到传统与近代的契合点后,国家实力得到迅速增强,正是在强大的国家实力的保证下,日本最终实现了明治时期的国家目标。
这说明法律引进绝对不等同于法律制度的“全盘西化”。邓小平同志曾经明确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