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部极具海商惯例共性的法律。罗马皇帝曾有句名言:“朕诚为陆上之主,但海法乃海上之王。”可见,
皇帝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制定一部统率臣民的法律,但他却不能任意制定一部海商法。海商法体现的是各国
人民海商贸易惯例及客观法精神,不是哪位皇帝制定出来的。
自然法和万民法有许多相同之处,甚至不少罗马法学家视万民法与自然法为同一概念。万民法和自然法必然
要包括世界各民族法律中共同的东西。古罗马流行的观念是:他们的法律制度由两种元素组成,一半受其特
有的法律支配,一半受人类共同的法律支配。这对我们今天也有很大启示。市场经济的法律是超越一个国家
界限的,市场已经不是一个民族所能局限的,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期货交易法等。这些法律所体现
的自然法精神就是各国这类法律之间的共同规律性。我们必须研究市场经济规律规范中哪些是各国法律共同
性的东西,哪些是中国所特有的东西。我们也必须肯定,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主导方面应是共同性的东西,
亦即客观规律性东西。
体现规律性的法律规范是具有长期、稳定性的,而单纯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规范则往往是极易变动的,通
常是随着立法者的改变或立法者意志的改变而改变。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既然是自然(社会)现象的法律表现
,所以它应是不可轻易变动的。当然,从市场交换和交易的法律来看,不可能有万古不变的规则,那种“绝
对性”是从自然法的精神来分析,并不代表客观现实。但我们过去法律规范变化过于频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
注意。试问,市场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买卖关系的一些基本规范从罗马法到今天的两千多年中
又有哪些根本突破呢?我们过去曾经突破了,不是又要改过来吗?所以,今天要制订一部统一的、包括各种
具体合同规范的合同法,也必须体现这种长期稳定的规律性东西。法的权威性来自它的稳定性。
只有反映客观规律性的东西才是正确的。罗马法著名学者保罗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
西”*3, 就是这个意思。市场经济法律中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准则绝不可能是正确,绝不能代表正义,
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碰壁。市场经济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新的观念: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
二、从国家到社会
长期以来我们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政府和绝对计划经济机制下形成了一种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
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这样就把社会看作是国家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
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久的国家干预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只
承认公法的存在和不承认私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本位观念。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法。严格说来,罗马公法中“公”是“一个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概念”。*4 那
时候的公法范围也只是“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5 所以,罗马法只是提出了公
法和私法的划分,但对于公法、私法存在的客观基础还缺乏深入的分析,因为那时国家和社会的分离还不深
刻、不明显。罗马是一个强大的国家,而市民社会却还未能充分发展。Civitas一词在中文是多义的,它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