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诉的合并要件相同,诉的客观变更要件一般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但是对于为保护被告的防御权及利益而设的要件,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需要被告同意才允许诉的变更的,一般属于当事人主张的责问事项,并非职权调查事项。法院认为不具备上述要件的,不准许诉的变更。
【注释】
1参见[日]小岛武司编:《民事诉讼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参见[日]田中成明:《裁判中的法与政治》,日本有斐阁1979年版,第163页。
3由于“非讼事件”并非所谓的“诉”,所以非讼程序的启动方式是“申请”并非“起诉”。
4详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300页。
5详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30~32页。
6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5页。
7详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120~122页。
8但是这一争讼程序基本构造并不符合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解决非讼案件的非讼程序中只有申请人一方,并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对立状态并不明确,所以法院与一方申请人之间处于“线性”之态。一般认为,由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被法院判决所确定,强制执行则旨在依凭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自不宜使义务人与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
9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60~61页。
10从保障诉权的角度来说,原告起诉即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审查认为满足起诉要件的,即予立案,之后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若具备所有诉讼要件则审理胜诉要件,直至作出本案判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而不合理,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或诉讼的提起。比如,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属于当事人适格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则分别为有关审判权和管辖权诉讼要件。我国将诉讼要件纳入起诉要件而要求在审查起诉的期间即予以确定是否具备,这种规定和做法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明确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在制度上设置合理的起诉要件。详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204~209页。
11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被称为诉讼承继主义,另外还有一种处理方法,即当事人恒定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即原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仍是适格当事人(此时为形式当事人),从而在形式上不发生当事人变更;为维护第三人的权益,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可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或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原当事人一方。
12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3笔者认为,另一种处理办法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按照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如果当事人确定以有恶习为由提起之诉为主位之诉,而以虐待为由提起之诉为备位之诉,那么若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胜诉,则无需就备位之诉做出判决;若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败诉,则应就备位之诉做出判决。
14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5页,。
15有关诉的利益之比较详尽阐释,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48页。
16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