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中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然而,1992年9月25 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却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提供了25年的保护。这样,如何界定实用品的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方面和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就仍然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三、外观设计与商标法
一般说来,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予以保护,商标由商标法予以保护,二者似乎不应有重叠之处。但在事实上,外观设计与商标又有一些共同之外。外观设计是由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形状或其结合构成的。至少,二者在构成上都有形状和图案等要素。既然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来源,既然外观设计和商标在构成上又有相同之处,那么,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商品标记划分为四类。从可识别性和可受保护性来说,这四类标记由强到弱依次是: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指示性标记一般是由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结合而指示商品的来源和特征等;描述性标记,包括姓氏、地理标记等,只有在市场上具有了识别性,也即获得了"第二含义"时才能受到保护;通用标记,不具有识别性,因而不受保护。
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美国首先是确定有关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国家。如果某一外观设计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任意性或奇异性标记",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请商标注册或要求商标权的保护。然而,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并不多见。如果某一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则相当于上述的"描述性标记",其使用者在寻求商标注册或商标权保护时,必须证明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由于绝大多数外观设计不具有内在识别性,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证明有关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就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说,第二含义是外观设计能否获得商标权保护的决定性因素。
中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构成。与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商标的构成上缺少了"形状"的要素。这样,中国商标法只保护平面的商标,排除了对于立体商标的保护。与此相应,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如果所涉及的是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平面外观设计,其所有人就可以寻求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所涉及的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即使该外观设计具有很强的识别性或获得了第二含义,其所有人也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例如,当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以其独特的包装瓶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即遭到了驳回,因为中国商标法不保护立体商标。这与美国商标法既保护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平面外观设计,又保护具有识别性或第二含义的立体外观设计形成鲜明对比。显然,中国商标法的这种保护状况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的商标保护实践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应当予以改变。
受商标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必须是非功能性的。在这一点上,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一样,都排除了对于产品或实用品内在功能和实用性特征的保护。如果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功能性的,即使它具有识别性或获得了第二含义,也不能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在美国1961年的"戴斯特"一案中,申请人就一种长菱形的洗煤台面申请商标注册,被专利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则裁定说,尽管长菱形的洗煤台面在商业中被认为是属于申请者的,但它是功能性的,因而是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
我国也有这样的事例。90年代初期,全国冰箱企业均采用冷冻室上置、冷藏下置,并将温度控制设置于箱外的冰箱。将冷藏室上置、冷冻室下置,是考虑到冷藏室的使用频率大大高于冷冻室,下置的冷藏室会使用户经常弯腰取物;将温度控制设置于箱外,既方便了观察和调节温度,又增加了冰箱外观的美感[4]。显然, 前者是功能性和实用性的设计,后者是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的合一,二者都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而且,即使是这两种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或可识别性,消费者能够将带有这两种设计的冰箱与海尔集团联系起来,也不能获得商标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