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对原专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例如,采取申请公开制度和请求审查制度,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以及采取前置审查制度,等等。
1975年(昭和50年)修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即采取了物质专利制度和多项制度。
1978年(昭和53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约》,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第9章)。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专利法又频繁地进行了修改,分别在1981年(昭和56年),1982年(昭和57年),1983年(昭和58年),1984年(昭和59年),1985年(昭和60年),1987年(昭和62年),1988年(昭和63年),对原来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1985年的修改主要是设定了基于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的国内优先制度,代替原来的追加专利制度。1987年的修改所占的地位较重要,这次修改的主要方面体现在:(一)规定了优先权证明书的提出期限;(二)鉴于国际通讯手段已经很完备,废止了无效审判除斥期间;(三)修改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四)修改了国际申请译文提出期间的有关规定;[⑧](五)借鉴美国的规定,在专利制度中引进了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登记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在有关农药和医药等专利由于受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约束而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在五年的期间范围内进行延长;[⑨](六)扩大了复数发明可以进行一个申请的范围,规定只要在产业应用领域和研究课题方面具有相当的技术关联性,就可以在同一申请书中进行一个申请(专利放第33条、实用新型法第6条)[⑩];等等。
1990年(平成2年)对于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对于专利申请中附带的摘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的检索手段加以规定;(二)采用所谓的无纸化系统,在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中,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还可以利用磁盘;(三)新设定了注册费预缴制度[11]。
1993年(平成5年)对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对于实用新型实行只审查形式要件和基础要件的无审查主义,相应地缩短了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间,自申请日起六年;(二)对手续补正的时间、范围和次数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1994年(平成6年)对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为使权利早期设定,废止了原来在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的申请公告和专利异议申诉制度,而实行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诉制度;(二)与当时的技术革新和国际发展趋势相协调,要求对于欲获得专利的发明的记载要充分、明确,每一请求项的记载要简洁;(三)引进了通过外国语书面进行申请的制度;(四)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43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11条,外观设计法第15条);(五)对专利申请的手续补正时间的限制作了缓和性的修改,并整理了有关条文,主要是因为专利赋予前的申请公告和专利异议申请制度改为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请制度,而且与巴黎公约的优先权主张期间以及引进外国语书面申请制度有关[12];(六)创设了因不缴纳注册费而使专利失效后再恢复专利权的制度;(七)在无效审判或专利异议申诉程序于专利厅受理之时,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程序,规定可以在无效审判程序中请求对说明书或图纸进行补正,而不必对于补正单独设置一个程序。[13]
1995年(平成7年)、1996年(平成8年),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协调而作出的一些修改(专利法第15条、第24条、第147条、第151条、第169条、第171条);(二)证据的调查与保全(专利法第119条);(三)专利异议申请的决定方式(专利法第120条之5);(四)审判的审理方式(专利法第145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