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理问题
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所反映的现实问题和法哲学思想看,其法理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党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另一个是党政现实与执政理念的差距问题。
(一)党与法律的关系
1982年中共十二大通过的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既是中国党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过程中的总体目标,又是对我国宪法思想的一个指导性阐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社会实践,首先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制约,然后又必须促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实施和改善。更具体地说,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政治控制与法律控制的关系。
美国前《时代杂志》北京和香港分社社长理查德•霍尼克在1994年曾对社会主义阵营的“红与专”的选择提出看法,他认为:在选择公仆时,主义和现代的儒教国家经常面临一个困境。在斯大林时代,这个选择是处于“红与专”之间,儒教的难题是“美德与优点”的选择。苏联帝国的崩溃至少部分地可以归结为斯大林和他的后继者们始终如一地选择了红优于专。同样,传统儒教的重点主要是放到了领导人的美德上,但是最近,由知识精英统治的思想意味着在政府中的技术专家的正当化,现代儒教国家的经济成就部分地来自于这一思想。因此,“只要中国的统治者主张完全的政治控制,那么他们将经常地选择忠诚胜于能力。只要这是一个事实,那么,抛开现在的政治结构来谈论中国将复制其邻国的经济成就这一话题将是困难的。”[25]的确,中国传统的人治和以礼治国的思想也曾严重阻碍了新中国的现代化步伐。但是在中国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写入了宪法。现行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在对国家的治理上,我国顺应了历史潮流,已开始转向全面的法律控制,即法治。可以说,类似上述理查德•霍尼克的疑虑,在客观上已经被解消了。国外还有学者指出:“正如江泽民和他的同志所做的那样,把儒教(Confucianism)作为合法的意识形态是一条否认持异议者(Dissenters)合法性的路线,因为对孔子(confucius)来说,和谐(harmony)是社会的美德。但是,它不能证明和调和已经实施的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改革。另一方面,党的理论家们提出,恢复儒教需要求助于一个与新的历史条件相适应的社会理论。”[26] “三个代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中国党提出的把儒教的“和谐”思想与社会主义相结合的一种社会理论。
只要是政党,便不免会带上为“私”的烙印,法国法学家托克维尔通过对美国政党的考察,认为小党比大党的政党更具有自私自利的性格。并认为:“大党的政党,是那些注意原则胜于注意后果,重视一般甚于重视个别,相信思想高于相信人的政党。一般说来,同其他政党相比,它们的行为比较高尚,激情比较庄严,信念比较现实,举止比较爽快和勇敢。在政治激情中经常发生巨大作用的私人利益,在这里被十分巧妙地掩盖于公共利益的棉纱之下,有时甚至能瞒过被它们激起而行动的人们的眼睛。”[27]我国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是宪法前言规定的“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因此强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不仅对克服党内部可能滋生的腐败现象起到预警作用,而且对作为“小党”的各民主党派也将起到直接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二)党政现实与执政理念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