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农民和农村的差别对待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中,对农民的区别对待是十分普遍的,这种区别对待的根据,是马列主义的阶级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工人和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政治身份,标示着一种政治地位。这种理论认为,工人阶级由于和现代化的社会大生产密切联系,是大工业的产物,代表着社会向前发展的方向,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最有远见、大公无私和具有革命的彻底性;同时,大工业的生产活动也培养和锻炼了它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因此,只有工人阶级才能担负起消灭剥削、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最终使人类进入主义社会的伟大历史使命。[4](P98)而农民阶级,尽管属于被剥削、被压迫阶级,但是农民是在孤立土地上以落后的工具进行生产,这决定了它们的自发性、散漫性和狭隘性,所以它们不能成为领导阶级,它们必须服从工人阶级的领导,并不断改造自身缺点,最终为工人阶级所吸收。在前苏联,列宁认为农民是小生产者,小农经济每时每刻都在产生资本主义。斯大林则把农民列为社会主义体制以外的人,只是工人阶级的同盟军,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农民是改造团结的对象。我国长期以来也奉行这一理论,并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实行"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安排。所谓城乡二元结构,是指我们在社会治理中,通过户籍制度人为地将公民划分为"农村"和"城市",或者"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政治身份,实施社会管理,划分职业,分配社会资源,由此形成了在同一个国家之内城市与农村、农业与非农业并行的社会结构模式,事实上形成了两个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上有着重大差别的社会等级。大量的法律文件,则体现、贯彻了这种二元结构,从立法上确定了这种基于阶层的差别对待。
这种差别对待首先体现在《宪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中。《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该规定,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被领导阶级,这是前述的马列主义阶级理论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这一理论在《选举法》的制定中也得到了贯彻。中国的实际情况是绝大部分人口在农村,工人的数量远远小于农民,如果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严格依据人口确定,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数量的比例过大,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中的作用不能得到体现,因此在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上实行了差别对待,导致了《选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其次,在城乡二元结构的框架中,城市和农村之间在教育、福利和和公共设施的投入方面严重不平等,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与反差。在教育投入方面,就全国范围而言,1993年,城市小学生的人均经费为476.1元,农村为250.4元;城市初中生的人均经费为941.7元,农村为472.8元。差距分别为1.9倍和2倍。到1999年,两者的差距都扩大到3.1倍,绝对金额分别为1492.2元:476.1元和2671.2元:861.6元。如果将比较的单元下放到省级行政区,城乡之间的极差将更加突出。1993年,上海市(包括所属郊区)小学生的人均经费高达879.2元,而安徽农村只有125.6元,相差7倍;北京市初中生的人均经费为2157.7元,贵州农村仅为214.1元,相差10倍以上。至1999年,极差进一步拉大,小学生的城乡差距扩大到11倍(上海市3556.9元:贵州农村323.6元),初中生的城乡差距则扩大到12.4倍(北京市5155.2元∶贵州农村416.7元)。而同一省区内部城乡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巨大差距。在贵州省的整个90年代,其城乡小学生的人均经费差距都在3倍,初中生都在4.2倍。郑州市1999年小学生的人均预算内教育经费为河南省农村平均额的5.9倍,相当于滑县农村的14.7倍;关于初中生的情况,最高的新乡市与全省农村的平均数相差5.9倍,与最低的延津县相差11.4倍。[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