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主义理论对社会的等级和分层做了积极的解释,我们可以根据该理论来讨论对农民和民工的差别对待是否合理。功能主义的奠基人杜尔克姆(Emile Durkheim)认为,社会由富至贫的分层体系实际上反映了社会对于不同阶层、群体对社会重要性地位的规定,由于社会上人们的才能、知识、智力、技术水平各不相同,所以扩大不同职业的收入差距可以将最有才能的人吸引到最重要的岗位上去。功能主义的后继者如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戴维斯(Kingsley Davis)、莫尔(Wilbert Moore)等人,对于社会等级和分层也基本上持这一立场,只是理论上的具体表述略有差异。[12](P36-45)进一步分析表明,社会分层与等级的正功能如果要发挥作用,需要具备三个基本的条件,一是社会阶层的划分根据应当仅仅是人们的才能、知识、智力、技术水平;二是社会阶层之间是可以流动的,人们可以通过提高自己的才能、知识、智力和技术水平来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三是每个社会主体都有大致相同的机会和途径去开发自己的智力,去提高自己的才能、知识、技术水平。如果不具备第一个条件,等级与分层导致的激励就会和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方向相悖;如果具备后两个条件,社会地位和资源就是一种先天性的、宿命性的分配,既不会实现最有才能者担任最重要工作的分层原则,也不会形成开发智力和提高才能、知识、技术水平的激励。功能主义关于社会等级与分层的立场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尖锐的批评,这里姑且不论。如果我们暂时接受这一观点,以功能主义的立场来分析当前我国的社会分层与差别对待,我们看到,尽管社会上已经形成明显的阶层,差别对待使得农民和民工阶层在资源控制、收入水平和社会声望方面处于极端劣势地位,但是上述三个基本条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完全具备,导致社会分层的正功能实际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前述各种差别对待是不合理的。
我们还可以用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标准来衡量这些差别对待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平等。前面的讨论已说明,任何法律规则都能达到一定程度的平等,但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越来越不满足于这种最低限度的平等,而不断地对区别对待的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更高的要求。[13](P285-287)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宣称不能将诸如种族、性别、宗教、民族背景和意识形态等因素作为立法上区别对待的标准。作为人类政治文明进程重要标志之一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信仰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现代政治文明除了确认人们具有权利平等的政治地位以外,还采取各种差别对待的福利设施,确保人们,尤其是弱势群体具有实现各项权利的基本手段,以弥补单纯的形式平等的不足,由此形成了以实现实质平等为目的的差别对待原则。在联合国的各种人权公约中,除了宣称形式平等原则外,差别原则也得到了倡导和宣扬。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在接下来的条款中,该公约还规定了一些保障措施,例如平等地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免费的初等教育、基本的妇婴保健,等等。这些规定表明,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和前面运用马克思关于自由的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的理论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和社会分层正功能发挥作用的条件要求也是一致的,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当前关于农民和民工的差别对待是不合理的,是与市场经济、社会分层原则和现代政治文明不相符合的落后的上层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