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仅支付正确税额的权利(the right to pay no more than the correct amount of tax)
在民主法治国家,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及收入,仅支付税法所要求的正确税额。OECD为其成员国制定的《纳税人宣言》范本中就规定了只缴纳合理税金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美国国内收入局公布的纳税人十项重要权利中也规定,"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过税法规定的所欠税款"。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您有权要求公正地确定您的纳税义务,只缴纳税法确定无误的税额。"[38]
由于税法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税制的复杂与变动性,纳税人此项权利的实际享有尚需借助税务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及税务机关的行政指导才能更好地实现。因此,为保护纳税人的此项权利,纳税人还应该有权得到税务机关的适当帮助,即当纳税人有资格获得某项减免、优惠、扣除或者退税而纳税人未主张时,税务机关应该有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的资格和权利,以使他们能适用适格的税收减免和扣除规定。根据OECD的调查报告,为确保纳税人不支付超出应纳税款的权利,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其中,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对纳税人适用最有利的税收政策;荷兰、挪威、葡萄牙的税务机关则没有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是这么做的。对于纳税人提交的信息已使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减免适用资格时,税务机关是否应该自动地适用相关减免措施,各国也有不同做法。其中,美国、德国、荷兰和新西兰等国家的税务机关有此义务;意大利在一般情况下是这样,葡萄牙则在某些减免规定方面如此,另外,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希腊则实际如此,挪威规定税务机关只在某些方面有此义务,但实践中则适用于大多数减免措施。对于没有该项义务的部分国家,税务机关会告知纳税人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纳税人可适用的减免措施。例如英国,如果纳税人显然有资格获得相关减免,而纳税人没有申请,则税务机关会提醒纳税人该项权利。而德国、瑞典的税务机关不仅主动对纳税人适用最有利的税收政策和减免措施,还会告知纳税人相关权利。丹麦在适用减免措施会对纳税人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指导。[39]
4.不被双重征税的权利(right not to be taxed twice)
各国宪法一般确认税负应在一国国民之间公平地分配。国民的税负公平权要求税制在设计和制定时应尽量避免双重征税。纳税人对其同一项所得有权要求不被重复征税,如果立法中有不合理的规定导致重复征税的发生,纳税人有权诉至法院获得纳税义务的免除,而不必等待税法的修订。但是,要避免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就困难得多,它需要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目前,各种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正致力于此,但是纳税人期望在国内法院请求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愿望则尚难实现。
5.不受歧视的权利(right to non-discrimination)
在任何一国的税制中,平等对待的权利或者非歧视权利均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意味着所有处于同等境况的纳税人应受到同样的税收对待,既不应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待遇,也不应因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明确赋予纳税人不受歧视的权利--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人员根据法律和事实做出的公正的征收合理税款的决定。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在相同的情况下,您将获得与其它纳税人一样的待遇"。[40]这并非说明税制不应区别对待纳税人,平等的另一项涵义即是不同境遇的纳税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现代税法不仅要实现其收入功能,也要实现其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这决定了政策对税制的区别对待起重要的指导作用。经济政策可能影响从事相同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托拉斯会有不同的税收待遇;而社会政策可能使纳税人因家庭赡养人口等差异而享受不同的减免、扣除待遇。税制正是对不同境况的纳税人给予不同对待以实现实质公平和真正的非歧视。然而,如果对同等情况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则构成歧视和不公平。德国在这方面走在各国的前面,它将此原则的违反视为违宪。德国宪法法院在1995年6月22日的裁决中认为,对不动产课征不同于其他形式财产的税负是违反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因而构成违宪。该裁决同时认为如果对某一纳税人的财产征税超出该纳税人全部财产收入的50%即构成违宪,即违反宪法规定的财产自由处置的基本权利。[41]德国对平等权利的理解,对于其他国家改进对纳税人此项权利的保护,无疑提供了良好的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