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和用益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强调在实现自然资源使用权设立目的
的前提下,对标的物进行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制度则强调在不变更用益物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
物的充分利用。因此,自然资源法属于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而用益物权法属于民法,具有私法的性质
。相应地,自然资源使用权除了受到私法的保障之外,同时还更多地受到公法的规制,如与自然资源使用权
的设立、使用相关的行政许可制度等等。准物权中的诸种权利恰恰具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这些特性,如果说
在近代的法律体制中准物权具有更多的物权性质并可以归类到物权体系中,那么随着某些自然资源的日渐稀
少以至枯竭,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重视程度的极大提高,在当代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准物权中的诸种权利便
逐渐偏离物权属性,而转化并归类到自然资源使用权体系中。
准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与行政许可和国家资源产业政策有更为直接更为紧密的联系,其原因在于国家把
准物权的标的物作为可消耗的自然资源来对待,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通过行政许可和宏观
调控来实现对自然资源有控制的利用。国家对取得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进行行政许可和产业调控的根据,并
不是出于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出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由于准物权中诸种权利取得、行使
中涉及较多的行政管理和产业政策色彩,以及由此导致的准物权制度的易变性,再考虑到以上所论及的现代
准物权制度逐渐偏离物权属性的趋势,准物权制度实际上不宜归入到物权法中,也就是在《物权法》中不宜
系统规定准物权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深入,准物权制度也应当进一步完善。然而,无论准物权制度如
何完善,与使用海域有关的准物权制度也不能替代海域使用权制度。其一,各种准物权的简单相加,并不能
得到海域使用权制度实施的整体效果。海域使用活动中需要相应的权利制度予以规范,但是,把所有种类的
准物权集合起来,仍然不能满足海域使用活动中的权利需求,因为诸种准物权集合而成的权利体系仍然是有
重大制度空白的体系。准物权中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矿业权、渔业权,只是在海洋矿产开发和水产养殖活动中
发挥作用的权利。对于一些同等重要的用海活动,如为建造建筑物而用海,为设置海洋旅游区而用海,为从
事盐业而用海等,海域使用者并不能从矿业权或渔业权制度中获得权利保障和制度规范。为建造建筑物、设
置海洋旅游区和从事盐业等用海,恰恰需要海域使用权这一权利保障和制度规范。其二,即使从事矿业活动
或渔业活动,矿业权或渔业权也不能为海域使用者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无论是矿业活动还是渔业活动,必
须在一定的空间中展开。但是,矿业权只是表明权利人有探矿或采矿的权利,渔业权只是表明权利人有养殖
或捕捞的权利,并没有赋予矿业权人或渔业权人排他地使用一定海域的权利。以矿业权为例,如果第三人进
入矿区从事同样的矿业活动,矿业权人可用其矿业权与之对抗以排除第三人妨碍;但如果第三人进入矿区从
事非矿业活动,除非直接影响了矿业活动的进行,否则,矿业权人是不能以其矿业权来排除第三人的妨碍。
所以,即使拥有矿业权或者渔业权,为了在其经营活动海域获取一定范围的排他性使用权,必须取得具有用
益物权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其三,准物权制度不能为有偿使用海域提供制度依据。在海域资源紧缺的情况下
,有偿使用海域是平衡使用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杠杆,也是维护使用海域活动中公平竞争秩序的制
度手段。准物权的取得也需缴纳相应费用,但矿业权的费用只是权利人获取矿产资源的对价,捕捞渔业权的
费用只是获取水产资源的对价,两者都不是使用一定空间范围海域的对价。所以,国家要坚持海域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