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政策,必须通过海域使用权制度贯彻。其四,用各种准物权制度替代海域使用权制度,割裂了海域使用管
理体制的统一性和综合性。海洋的流动性和相通性以及使用海域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直接影响,对海域使用活
动必须进行统一综合的管理。矿业权和渔业权既可以在不同海域设定,也可以在同一海域设定,而矿业权和
渔业权的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管属于不同行政部门的权限。如果只有使用海域的准物权制度,并以此取代海域
使用权制度,海域使用的统一综合监管机制就不能有效运行。
实际上,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存在和实施,并不妨碍准物权制度的存在和实施,在一定意义上,海域使用
权制度的存在可以使准物权制度充分发挥其效能。首先,海域使用权制度整合了使用海域的准物权制度。现
行准物权制度的结构有待完善,例如渔业权中包括养殖渔业权和捕捞渔业权,这两种渔业权在性质上是有大
区别的:养殖渔业权需要对一定海域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而捕捞渔业权并不当然对一定海域有独占使用的
权利;养殖渔业权的行使不是为了取得属于自然资源的水产品,养殖渔业权的行政许可主要是为了确保养殖
过程中的生物安全和环境安全;捕捞渔业权的行使在于获取作为自然资源的水产品,对捕捞渔业权的行政许
可主要是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所以,以独占一定海域为特征的养殖渔业权,完全是一种用益物
权,而不应属于准物权。在海域使用权制度确立之后,完全可以用海域使用权吸收养殖渔业权,把养殖渔业
权从准物权体系中剥离出来,从而使准物权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其次,海域使用权制度可以确保使用海域的
准物权充分实现。对于海洋矿产资源的勘探采矿活动来说,仅有矿业权还不足以确保矿业权人对一定海域的
独占使用,海域使用权则可以实现其独占使用特定海域的目的,从而确保矿业权的充分实现。再次,海域使
用权制度并不妨碍设定准物权的行政许可。海域使用权只是赋予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海域使
用权人欲取得其海域的矿产资源或渔业资源,不妨另行申请获取矿业权或渔业权,同时,相关主管部门依然
可对矿业权或渔业权的申请进行行政许可。这种做法并不增加海域使用者的经营成本,只是对其获取海洋资
源(包括海域空间、矿产资源或渔业资源)的总体代价进行了更为细致更为科学的划分。
四、海域使用权制度应在物权法中以专章单独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物权立法时,确有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必要,否则将会损害物权法的完整性和先
进性。但是,物权法中应当如何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仍需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只有科学合理地规定海域使
用权制度,物权法以及海域使用权制度才会相得益彰,其制度效能才会得以充分发挥。
海域使用权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方面的重大制度创新,是我国对物权法理论和制度建构的重大贡献。王
家福先生认为,《海洋使用管理法》在法律制度上有四个创新:其一确立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其二确立海域
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其三建立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其四建立海域登记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中确立的诸
项制度特别是海域登记制度,把海域作为一项财产,甚至是一项不动产来设立物权制度,即国家的海域所有
权,单位和个人对海域的使用权,这一点从外国法律来看还没有先例,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在海域明确建立海
域物权制度,而我国则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应该讲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11]对于我国在物权
法律制度和物权法学理论的重大创新和贡献,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和彰显,而只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海
域使用权制度,才能凸现我国在海域使用权方面的重大制度创新和理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