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作为这种由于特殊原因进行区别对待的场所,不仅限于上述铁路列车和民用航空客机、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还有餐厅、饭店、公寓、剧场、游泳池等饮食、住宿和娱乐场所,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
总而言之,这里虚构的例子,其目的是在于能够由此举一反三地思考社会中存在的一般问题。
2、 分析
首先分析一下分乘车厢的几种方法。本来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运输契约的当事人,即乘客,也就是说,本来旅客运输部门没有权利选择乘客。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即禁止γ县人乘坐特定的车厢,这时,该项禁止条款是否有效便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该项条款如果被判定违反公序良俗,其效力必然遭到否定,其结果是,γ县人也可以与其他县的人同乘一个车厢。如果采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也就是说,在运输契约的缔结的阶段引入选择性缔约机制的话,因为这时契约尚未成立,所以不能同违反公序良俗直接发生适用关系。但是,在这种场合,是否可以援用违反公序良俗对拒绝缔约作侵权行为的处理,值得考虑。另外,如果售票员因一时疏忽,将禁止γ县人乘坐的车厢的车票卖给了γ县人,而在γ县人上车时被列车员发现,被拒绝上车时,其拒绝上车是否具有契约上的根据(如定时契约等约款),以及其契约上的根据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等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那么,究竟这些制定乘客分乘车厢的方法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呢?这并不是一个容易判断的问题。第一,众所周知,在美国,在交通工具、学校、居住等设施的利用上曾经存在着各种种族歧视,而这些歧视性的规定,时至最近才被作为问题提出,并因此遭到废除。看来考虑问题的方法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第二,与美国的现象形成对比的是,在日本,一方面至今还存在女子大学(包括国立大学),另一方面还可以看到最近在一些交通工具上设立了男女分乘的车厢。第三,从禁烟车厢与非禁烟车厢的分设上看,如所周知,其区别就在于禁烟车厢内不能吸烟;而非禁烟车厢内可以吸烟。但是,这种区分并不妨碍吸烟人乘坐禁烟车厢,同时也不妨碍不吸烟的人乘坐非禁烟车厢,只是乘车人需要遵守所乘车厢的规则而已。因此,在这个问题上还需要考虑“程度”的因素。
关于少数人群体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
首先是残疾人问题。在各种交通工具上都在采用“专用座席”的措施,对其予以优待,但诸如可供轮椅使用的升降机和通道等设施不够完备,实际上能够使用这种专用席的人数仍然是极有限的;另外,在残疾人到普通学校就读等都是人们一直在讨论的问题。
其次是一些零星琐碎的问题。诸如,特殊宗教信徒的入学问题;艾滋病人的住院问题;外国人劳动者租赁房屋的问题等等。
另外,纹身的人、以及不打领带以民族服装裹身的人等,很可能被游泳池或一些餐厅拒之门外。
应该说,对以上种种区别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很难做出明确的判断,但应该看到可供判断的要素是存在的。第一,在对“人权”和“自由”施行制约时,首先要求其目的的合理性和手段的妥当性。因此,一是要考虑区分有色人种与白色人种、男性与女性、吸烟者与非吸烟者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有合理性,还要考虑所采用的手段是否妥当(如车厢的数量以及有无票价上的差异等)。第二,要考虑受契约制约的利益的性质。首先,如果该利益属于对“人权”和“自由”的制约,他就应该服从严格的规制;其次,对利用限制的判断,在公共设施(如,交通工具、学校、医院)与私营场所(如,餐厅、游泳池、剧院)之间应该有所区别。前者是原则上对所有的人开放;而后者理应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