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即使西方国家合同法都信奉合同自由的原则,但是在合同违背法律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德国)、或者“违背善良风俗或者公共秩序(法国)”或者违背“公共政策(英国与美国)”时,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放弃将这种合同宣告为无效的权力。这些将基于上述原因的合同宣告为无效的规则,在全部西方国家基本上完全相同,其法律后果也完全一样,不论这些规则是在制定法中规定的,还是作为不成文的规范反映在判例法的体系之中。各国的法官均承担着一个共同的任务,即对每一个案件中的客观情况做出全面的考量,对当事人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为法律所许可予以评判;各国的法官们也不遗余力地努力着,将善良风俗或者公共政策的概念尽可能清晰地演化为法律的原则,将各种不同的案件分门别类并发展出具体的界限和标准,以便于在将此原则当成合同的一般条款时避免错误的理解。
违背法律和违背善良风俗在世界各地均被当作合同无效的后果的事实根据。因此不论是在英美法系或者在罗马法系,都是将这种情况规定为合同无效。只有在德国法系中,将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不仅仅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还将其规定为一切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瑞士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有些类似于意大利的司法实践,虽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是合同无效的原因(《瑞士债法》第19条,第2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条,第1346条,第1418条),但是它在法律中也规定,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而无效的规则,也“适用于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瑞士民法典》第7条)。意大利民法的规定是:“调整契约关系的规定同样准用于当事人生前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单方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
在法国和意大利,一个违背法律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合同的无效,是与这些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联系在一起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不正当的原因”时无效;该法典第1133条又规定,一个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违背善良风俗或者公共秩序”时,则为“不正当原因”。在《意大利民法典》中也可以发现同样的规则(请参见该法第1343条,第1418条)。在这里,“原因”不能仅仅理解为当事人所承受的合同义务,而且还应该包括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如可以取得的买价、租金、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的权利等。所以这里所说的“原因”含义非常广泛,当事人的合同意图以及通过合同追求的目的,如他们的规划也是原因。比如,一般的买卖不动产并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但是如果以开赌场、妓院为目的的不动产买卖则也是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检查时,法国的法官和英国、德国的法官一样会根据实际的情况做出处理,但是,“原因”的含义在这些检查中为什么会发挥有益的作用,甚至它有时会导致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这一点在法律中并不清楚。
当合同的标的被禁止(“客体不正当”,同时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时,法国法将该合同确认为无效,此时法律上的结果会显得更不清楚。如果某人在有偿的情况下许诺为一个法律禁止的行为,这样,从普兰尼沃尔与利拜合著的《法国民法中的合同案例》第6卷中的第276号案例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此人所承受的义务为无效,因为他所承诺的行为的标的为禁止的标的。但是反过来,他的合同相对人所承担的向其支付报酬的义务却在价值上是“中性的”。但是因为该支付义务的“原因”,在此可以被理解为支付行为的目的是法律禁止的,故支付也应该是无效的。这样的区别很不自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合同内容的评价、随同发生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双方的动机的影响等因素,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价值标准的整体状况做出明确的结论,而不应含含糊糊,模棱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