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普遍性、成文法的滞后性与保守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与社会发展的永续性,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往往显得苍白而无助,特别是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式论证常常难以解决问题,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有使每个人都得出相同结论的规则,有从无争议的前提进行推理的正确规则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有法官的存在”。因此,法官必须辩证地综合各种因素,平衡多种利益和价值,以寻求案件的公正处理,这就是现代辩证逻辑的辩证推理方式。在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改革迅速发展的时期,审判案件时运用辩证推理,其意义尤为深远。
事实上,法官在审判案件特别是审判疑难案件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来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疑难和矛盾。然而,这种自发的、不系统的辩证推理经常由于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持又不够周密,可能使法官步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甚至误入歧途。个别法官因此将其视为畏途,向审委会一推了之。为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对运用辩证推理的相关问题予以细致的审视与检讨。
一、辩证推理的特征和性质
所谓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实践推理,是指当推理的前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最佳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这些可供选择的命题虽然相互矛盾,但都有其存在 的理由或合理性。因为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明确而唯一,法官必须对哪个是最佳命题作出抉择,从而形成判决结论。
其二,辩证推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引起的疑难问题,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的理由。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包括模糊、多义、漏洞、相互抵触以及适用法律条文背离立法目的等情形。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则包括认定证据的疑难以及认定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性质方面的疑难。
其三,辩证推理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者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推理的思维过程,无论是对法律疑难内容的解释还是对案件疑难事实的分析,都是研究客观存在之间的具体矛盾而得出的结论,而不能仅凭法官的主观想象随意推理。
其四,辩证推理是法官研究具体矛盾运动的复杂的思维过程。这种复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辩证推理必须对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查,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二是在辩证推理过程中,不排除演绎、归纳和类比等形式推理方法的运用,通过多样化的推理规则获取符合法律和事实辩证发展规律的合理结论。
以上特征表明,辩证推理与各种形式推理方式存在本质的区别。与形式推理主要是简单的判断不同,辩证推理需要综合运用鉴别、分析、评价、平衡和判断等多种手段,其性质是:
其一,辩证推理的结论具有非唯一性。与演绎推理正确结论的唯一性截然不同的是,辩证推理中相互矛盾的多个命题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或不足,难以保护所有的合法利益并实现法的全部价值,法官只能作出差强人意的选择。
其二,“应然”的辩证推理结论是法官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在多种利益相冲突时,法官应当寻求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法律、政治、经济和社会四个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只要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也就达到了司法公正。在这四个效果中,法律效果体现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体现的是法律的外在价值,一个好的裁判应当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和谐统一。
其三,辩证推理是价值平衡的结果。“四个效果”是法律价值的外在表现,从法律的价值本身来看,它包括正义、自由、秩序和效益四个方面。从根本上说,所谓正义,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道德;所谓自由,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的权利;所谓秩序,也就是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所谓效益,则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官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只有同时考虑并平衡这些价值,才能作出最为适当的裁判。
其四,辩证推理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为目标。辩证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寻找适宜的依据,由于审判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事实认定的困难说到底也是立法缺陷所产生的后果。至于立法的缺陷,主要包括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条文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或法的价值,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语言的模糊和歧义,以及法律的漏洞和空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