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相互取代。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⑨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在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的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进一步明确:“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不仅限于动产范围,对部分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人非法处分共有财产。
根据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⑩换言之,它也有即时取得之效力。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的客体不同。前者一般只适用于动产,后者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还受登记效力之约束);(2)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前者的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标的物不属于让与人,后者对受让人不苛求必须是善意的,如确属恶意,可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来补救;(3)两者的原因条件不同。前者可基于债权关系,也可基于物权关系,后者只是基于债权关系;(4)两者的权利不同。前者的转让人是无权让与,后者的受让人与第三人让与时为有权让与,只有当原因条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才是无权让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有相似之处,但并非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在实践中为保护交易安全起着异曲同工之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后者比前者更优越,因它不受“善意”之限,且实践中往往对善意的认识争议较多。因为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取证较难,容易使诉讼时间拉长。而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以减轻举证责任,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发挥整个社会财富的动态效用,促进经济发展。
注:①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②参见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③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④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63页。⑤同①。⑥参见王萍《物权行为的法理基础》,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⑦参见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载《法学》1997年第10期。⑧同⑤。⑨引自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