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对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欧共体对其缔结的国际协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欧共体机构不具有国际法人资格,是欧共体而不是欧共体机构对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欧共体条约》第228(7)条规定,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对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国际法,不难理解欧共体缔结的协定对欧共体机构有约束力,因为欧共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欧共体各机构来实现的。从国际法这个层面上,对于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国际协定是否也对成员国产生拘束力这个问题,在1986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不对第三方产生权利和义务[41]。在某些事物上,欧共体拥有专属权,成员国已经完全把这方面的权力让与了欧共体,欧共体应该在国际法上对任何不履行条约义务的行为(不管是欧共体机构造成的还是成员国造成的)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管是从国际法上还是欧共体法上,第228(7)条应该被理解为是欧共体法的一个规则,体现为欧共体法要求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真诚合作,以帮助欧共体实现协定规定的义务。
(2)国际协定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欧共体法院在许多案例中,都明确提出,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从它生效之日起,就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它处于何种等级地位呢?国际协定是按照欧共体的基础条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缔结的,显然它的地位要低于“宪法性条约”。在国际乳制品协定一案[42]中,涉及到国际协定和欧共体二级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必须根据欧共体缔结的相关的国际协定,国际协定的地位要高于欧共体的二级立法。也就是说,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国际协定的法律地位介于欧共体基础条约和二级立法之间。
国际协定是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原则包含着以下内容:1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中可以产生直接效力;2国际协定中创设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同样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3欧共体法院对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拥有司法管辖权。
在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是指能够创设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援引。协定的直接效力问题一般是指纵向的直接效力,也就是说,个人能否援引协定的规定否定一项与之相冲突的共同体二级立法措施,在欧共体法中称之为“垂直的直接效力”。欧共体法院判断一个国际协定能否在欧共体法中具有直接效力,一般分为两个步骤[43]。首先要考虑协定的目的、精神、整个的框架等因素[44]。一般地说,如果只规定了一个谈判或立法的框架,或协定目标的实现依赖于缔约国的法律,在这些情况下,协定不可能在欧共体法中产生直接的效力[45]。其次,要看协定中具体的规定是否包含了明确的、具体的义务,它的实施和它的效果是否需要制定另外的措施[46]。如果协定的条款明确、具体、毫无保留,不需要成员国任何转化措施即可执行,一般来说,这项国际协定就具有直接效力。国际协定一般不具有“平行的直接效力”,即个人不可以援引国际协定来对抗个人。
在国际协定的种类中,我们看到,欧共体缔结的许多国际协定创立了有关的机构,以监督国际协定的实施或者制定一些措施来帮助国际协定的实施。有些时候,采取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决定的形式,有些时候采取无拘束力的建议和意见的形式。对于前者,欧共体法院认为,这些决定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具有和其他欧共体法律形式同样的性质,如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具有直接效力[47]。
各成员国可以根据第177条初步裁决程序就国际协定向欧共体法院请求解释,包括国际协定创立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48],以保证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各成员国得到一致的解释和适用。此外还可以通过欧共体法中其他程序性的规定提起其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