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规定较为繁琐,与实际有些脱节。它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规定了4个前提条件:(1)税务机关须对纳税人的偷、避税行为有一定的根据。所谓根据,即证据。税务机关如若只是怀疑企业有偷税行为,要想取证而且做到真实、详尽,还需要到其他企业或者外地去调查核实。这就给了企业充足的时间去转移财产。(2)对这类纳税人(有根据认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须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然而限期缴纳意味着又给这类纳税人以更多时间去转移财产。这本身就是“打草惊蛇”、通知企业“溜号”。(3)税务机关须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财产或收入的迹象。在信息传递快捷的今天,所谓的转移或隐匿,有时只需几分钟时间,等税务机关发现以后,企业早已经“人财两空”。因此,这个前提条件更是没有实际意义。(4)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这一点也脱离了我国的税收征管现状,有些乡镇的税务所距离县税务局(分局)较远,甚至根本来不及请示局长,纳税人就远走高飞了。⑤
三、对新《税收征管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
建议将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修订为:税务机关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重大嫌疑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经请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获准后,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至于对“重大嫌疑”、不能提供纳税担保、“请示”等的界定,本人认为,在此拟解释为:重大嫌疑即涉嫌偷税数额巨大(如超过50万元)或偷税行为较为明显;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包括当场不能提供;请示包括电话请示,但须有书面记录,并经税务执法人员签名。同时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应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并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时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⑥。
注释:
①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③所谓零破产,是指破产仅够或不足以支付费用,债权人受偿比例为零的情况。
④晓平《新〈征管法〉中的税收执法权浅议》(载《税务研究》2001年第7期)第28页。
⑤郑卫东《〈征管法〉对税务行政的新要求》(载《金税》2001年第7期)第23页。
⑥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解》(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参考文献资料:
(1)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
(3)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解》(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版)。
(5)刘剑文等《新〈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载《税务研究》200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