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责任涵义
一般说来,董事在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时,他不仅要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同时也与股东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均由权利和义务构成。董事若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违反了他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就应向该种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董事责任不仅包括他对公司的责任,还包括他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是基于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基于这一关系,股东将财产交给董事经营,董事在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的同时,须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一义务的精神显然也弥漫于董事和股东之间,例如董事对股东负有依法分配股息和红利的义务等。董事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义务,主要是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主要是基于公司的有限责任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至因董事的不当行为而遭损害。但董事对第三人的义务,是就该等义务的实质来说。在制定法上,这些义务仍然表现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董事责任,主要指董事对公司所应负的责任。此一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责任由公司董事来承担,而不是由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第二,该责任是董事向公司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公司之内的其他人来承担;第三,该责任既包括董事对公司的契约上的责任,也包括董事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第四,该责任既包括公司法上的责任,也包括一般民法上的责任;第五,董事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同时,不排除他承担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责任;第六,对董事责任的强制执行,除民事诉讼外,还可能有政府的执行。
2.董事责任产生:义务之违反
董事之责任,乃是其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董事要承担责任,应以其违反对公司的义务为前提。因此,在对董事责任进行分析之前,须就董事对公司所应负的义务略为阐述。
2.1 董事的忠实义务
董事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在大陆法系中也被称作以善意行事的义务(Duty to act in goodfaith),在英美法系有时也被称作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意指董事应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应忠于公司利益,并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重,服从公司利益。具体来说,董事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这里的交易乃指利益冲突的交易,即董事直接或间接的与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包括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与公司所做的交易。美国《模范公司法》第8。60条和日本商法典对此均有明文。在有利益冲突之情形,董事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损害公司利益。为防止发生这种后果,各国在公司法的长期实践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复杂的规则,大致包括:
1交易范围的限制。就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的有关规定来看,不仅限制董事本人与公司间的交易,也限制董事为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甚至限制与董事有关的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与董事有关的第三人包括:A 董事的近亲属,B董事配偶的近亲属,C 董事担任高级职务的公司或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如董事及其近亲属对其有重大投资者、董事对其享有重大债权者等。之所以将利益冲突之交易范围规定的如此宽泛,理由是任何可能导致董事的行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都应被限制,董事如果与公司的相对人有这样或那样的利害关系,则很可能做出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因此,上列各种交易均应受到限制。
2 利益冲突的披露。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须将利益冲突的相关情形向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等机构披露。至于披露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未进行披露的后果,各国立法例及实践则或有不同。如英美规定董事须披露其在交易中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日本则要求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实。若无披露,交易虽经有关机构批准亦可撤消。披露须在合理期间内进行,一般从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冲突交易时起的下一次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上进行,至迟不得晚于对此交易提起诉讼后的一个合理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