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政治制度范畴,而税收则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预先设定的规范筹集财政收入的特定分配关系,是社会公众依照宪法的精神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所必须支出的价格费用,是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税收的每一个因素都受制于宪法,与宪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所以,宪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与国家财政和税制建设的关系亦十分密切,或者说,如果没有宪法做指导和保障,公共财政制度和体现宪政精神的现代税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对于中国这样的缺乏法治传统、仍处于现代法治启蒙阶段的国度来说更是如此。当前,我国税收领域的法治状况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国家政治生活和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构架已经成为决定我国未来税制改革方向的根本性因素,当然也应是我国税学界前沿性的研究课题。
一、宪法:纳税人的“圣经”
宪政是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民主政治,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之上的现代政体。宪政包括着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权力制衡、人格平等、法律至上等一系列精神,这些理念与价值观体现在宪法规则和程序当中,为民主提供法律和制度的实现手段。宪法的基本使命是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限制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是宪法最本质的特征。在宪政国家,政府处于法律之下,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人民则有权自己制定规则和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和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通过法律来限制和监督政府的权力并负有义务。宪法为社会财富的分配和社会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和程序,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提供保障。宪法不是君主和强权管理民众的手段,而是人民自己的公约。宪法是实在的、具体的,不是理想化的、空洞的,因为只要宪法中有一句话是空话或套话,宪法的威望和效用就难以建立起来。宪法的制定必须进行公开的讨论,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惟此才能期待宪法得到社会成员的共同遵守。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必然为社会成员所遵守,因为通过宪法来维持社会的安定、自由和繁荣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宪法是税收法律的渊源。宪法中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确立保障生存权、有支付能力、公平税负、量力负担和便利等符合宪法原理的税收原则或总政策,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特征。在宪政制度下,公民纳税具有个人委托国家代为完成自己所必须而又无力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的性质,也就是说,纳税人是在为自己纳税,是出于自身需要并依据法律决定和监督着税收事项。在宪政制度下,纳税人有权只依照符合宪法规定程序和精神的法律承担交付税收的义务,拒绝交纳宪法和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苛捐杂税,有权基于宪法原理关注和参与税收的全过程,而政府则必须按照纳税人的要求提供公品和公共服务。这一切实现的形式就是近代以来西方制度文化的代表作——议会。社会公众依据宪法所确认的权利,通过议会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具体说通过预算的法律权威,从根本上决定、约束和监督着政府的税收行为。
税收的宪政精神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无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这个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产生于英国,是人类社会经历数个世纪的磨难、斗争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王权始终受到某种力量的限制,正如安德森所说:“‘绝对主义’这一术语是一个错误的命名。从不受约束的专制主义(despotism)的意义上看,没有一个西方君主享有统治其臣民的绝对权力。所有君权都是有限的,即使根据所谓‘神授’或‘自然’法则的混合信条使他们的特权达到顶点时,亦如是。”1这种君权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社会其他政治力量对君主征税权力的制约上。
在中世纪英国的政治舞台上活跃着两大势力——国王和贵族。双方在土地等级分封制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与世界其他民族国家不同的政治关系。国王占有最多的政治和经济资源,要求贵族们效忠于他,并缴纳贡赋、提供军事义务。但国王也有责任保护贵族的利益,发挥他们的政治作用,如邀请其参加大会议共议国是等。如果贵族的利益得不到保证,积怨过深,会联合起来与国王对抗,置王权于被动。可见,英国国王与封臣之间并非是一种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之上的双向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受到法律习俗的承认和保护,已初步体现出权力分割和制约的宪政精神。但这种政治平衡在无地王约翰时期(公元1199——1216在位)开始发生变化2.约翰为筹集军费而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除税提高了16倍,并增收封建继承税,并掠夺教会2.8万镑,城市市民也被课以重税,而他在欧洲大陆战争中却遭受失败,丧失诺曼底,结果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1215年4—5月,罗伯特。菲茨、丹诺等贵族发动大规模叛乱,得到市民支持,约翰被迫让步。1215年6月15日,在泰晤士河的兰尼米德草地,约翰和25名贵族代表签署了一份文件,《大宪章》横空出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