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的制度差异如此之大,着实令人感慨不已。从清末以来,中国亦有100多年的宪政历史,但始终没有真正找到一条制约政治权力、维护纳税人权益的宪政之路。中国引进西方宪政理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尽快富强进步,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没有充分的时间来思考宪政精神的内涵,只是希望中国也像西方国家一样的“船坚炮利”、经济发展。这种先天不足的宪政文化极大地影响了清末的立宪运动和以后的宪政发展进程。在中国的语境中,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政治则是各阶级围绕国家政权而形成的关系,统治者不可能容忍二者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这种思想派生出来的是法律工具主义,是某种社会目标或政治决策的实现手段。作为“法律中的法律”的宪法,也就变成了各部门法中最不像是“法”的东西——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形式,没有法律责任和违宪纠察作为后盾。宪法更多意义上不是对社会生活起调整作用,而是对一些既定原则的承认,成为国家的政治宣言和维护统治合法性的重要工具。而税收则是工具的“工具”,是为政府服务的,换句话说,政府是在征收和使用自己的钱,跟纳税人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纳税人无权说三道四。宪法中只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专门法中纳税人被定义为单纯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的权利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就是其表现。既然是工具,那么需要的时候可以用,不需要的时候也可以不用。在法律工具主义之下建立的议会则无法成为成为真正的立法机关(因为有更多的法律产生于议会之外),无法成为政府与纳税人利益进行交涉与协调的场所,无法发挥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监督与引导功能,而是为了赋予统治者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和为统治者的决策提供合法性的机构而存在的,职能的软化和空泛化,使其成为政治权力下的一种摆设和“表决机器”,于是,虽经百年奋斗,中国还是没有真正走上宪政之路,中国的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没有享受到纳税人应有的地位和权利。
二、税收的宪政精神及我国现行宪法的空白点
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宪政不只是西方国家的专利,而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向。在当代,税收的宪政精神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几乎所有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如何,都在宪法中设置了税收法治的内容,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的法治性质做出明确的阐述,并几乎无一例外的将相关的权力赋予议会。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必须以法律规定”;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 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合众国共同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作出决议,不得征收。”第112条规定:“在税收方面,不得规定特权。免税或减税,只能由法律规定。”芬兰宪法第61条规定:“税收,包括关税在内,不论是否规定期限,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取消或变更原有税制或纳税义务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希腊宪法第78条规定:“非经议会制定法律,对征税对象和收入、财产类型、支出以及按何种税类处理等事宜作出规定,不得征收任何税。”“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委员会有权审议国家杜马通过的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收费方面的法律。马来西亚、新加坡、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约旦等国的宪法都强调:“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征税。”15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科威特、巴林、埃及等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的宪法中也充分体现出税收的宪政精神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