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宪政制度下,政府的财政行为由不受监控或由上级监控转化为“纳税人监控”,而纳税人监控是通过议会实现的。议会作为各种政治力量进行斗争、达成妥协或共识的场合,关系纳税人切身利益的税收提案一向是优先讨论的,并且这种讨论不是空泛的、宏观的、虚幻的,而是具体的、微观的、透明的。议会代表着纳税人的利益,反映着纳税人的呼声,有权对政府要不要征税、向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怎样征税等重大税收问题作出决定,有权监控政府征税的实施行为,有权惩处违规的政府官员。当然,这一切都是经过投票程序进行的。这就是税收的宪政精神和议会中心主义。也就是说,政府的一切征税(费)活动都必须经过议会的审查批准,是由议会说了算而不是由政府自己说了算。政府处理税收事务的权限必须依据议会的决议和法律行使,议会通过的预算和有关政府税收活动的限定性文件,都是国家的法律,政府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任何未经议会的许可,借口政府首长或政府部门的特权和利益而自行征税、征费的行为,以及超出议会准许的时限和方式的税收行为,一概都是非法的。宪政国家的议会经常为某一项税收提案而争论不休,短则数周,长则数月,甚至更长,经过多次听证并反复论证,过去我们只看到其争吵不休和效率“低下”的一面,却忽略了它的科学性和减少失误的长处。在各国的竞选中,税收问题历来是最敏感的问题之一,增税或减税一向是政治角逐者最为关注的问题。对税收问题,选举的任何一方都不敢有丝毫的懈怠,其提出的竞选纲领必须充分体现纳税人的意志,取得纳税人的信任和谅解,对此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满盘皆输。由于纳税人在欧洲政治博弈史上具有与王权抗衡的力量和特殊的地位,更由于很早就树立起税收的宪政精神,所以一直到现在,西方的议会选举仍然是以纳税人作为拥有选举权尤其是被选举权的主体身份的。
从人类宪政史来分析,税收的宪法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10个方面,它们应当准确地反映在宪法、税收基本法和相关的税收法律之中:
1.宪政制度下的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数量的财产而使国家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求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这是税收的宪政本质,突出的是人民在国家税收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作用,这与人民在反抗封建君主、争取制税权斗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致的,而且淡化了传统了传统理论对税收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形式特征的强调,使之更加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
2.税权归于人民,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一切税收法律,或者说,所有的税收要素都必须由议会进行法律规定。在宪政制度下,所有的税收事项都因涉及人民利益或可能加重人民负担而成为立法事项。从形式上说,税收表现为人民将自身创造的财富和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是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宪政制度下的税收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构制定税收法律为前提,是天经地义的事,具有百分之百的理由,反过来倒是不正常的,是对人民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跟赌场老板抽份子差不多了。
3.税收立法机关必须依据宪法的授权制定相关的税收法律,并依据宪法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任何其他主体(主要指政府)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将一些具体和细微的问题授权给政府或其他机关立法,而这种授权也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之内进行,而且是具体化的。任何政府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税收要素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除税收立法机关正式立法外,一切政府文件、部委规章、法院判决、民间习俗都不算数。宪政原理告诉我们,国家税收直接关系到对纳税人的自由和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与刑法中的罪刑法理相一致,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人民选举出来的立法机关制定,而不能有政府自己来决定。因为政府既是税收利益的获得者,又是向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执行者,如果仅依照其自立的行政法规来规范其征税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和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故必须以法律约束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任何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这是税收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税收要素立法权的最重要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