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1987年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已首次对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各方面都在寻求着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对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继制定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这些都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世界各国,否认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一般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或者 民事诉讼法之中,或者单独立法。英国在1884年就制定有《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也单独制定有《强制执行法》。另外,比利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但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一步,有极大的紧迫性。
1、从理论上看,首先,虽然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联系,民事诉讼往往成为强制执行的前提,强制执行也往往是民事诉讼结果的延续和保障,但两者毕竟反映出不同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的程序,故它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其次,由于包括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根据,不仅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还有一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书、支付令等,因此,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仅是对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而是对所有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和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证、支付令、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
2、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案件的执行率低,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当事人可以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亟需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
3、从立法上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