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宣布开庭及法庭组成人员之后,便开始了审判的第一道程序:挑选陪审员。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诉双方都有权否决一定数量的候选人进入陪审团,而且都不必说明否决的理由。辩护方可以否决5名候选人;公诉方可以否决4名候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官是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的主要人员,但是陪审员在经庭长许可之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提问。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查看物证,也可以记录那些其认为重要的证言。
法国的陪审制度与美国的不同,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评议案件事实,然后就公诉方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投票表决。投票采用无记名方式,而且要当场开箱统计票数。在表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时,合议庭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如果投票结果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合议庭要继续就刑罚问题进行评议和投票。在表决对被告人适用什么刑罚的问题时,合议庭只需要简单多数票赞成即可通过。如果合议庭在定罪或量刑的第一次表决时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票数,庭长可以在进一步评议的基础上组织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投票,直至能够做出判决为止。
与美国的陪审制度相比,法国的陪审制度具有程序比较简单和效率比较高的特点。但是,由于陪审团与法官共同负责庭审、一起进行评议,所以陪审团在庭审调查和评议过程中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诚然,法律规定合议庭在做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至少有8票同意,而法官在12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只占四分之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
综上所述,当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其次,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小陪审团成员)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往往都有任期,如半年、一年、或数年。再次,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查主要是个案审查和当庭审查,所以其相关程序比较复杂,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资格审查主要是任前审查,所以其“庭选”程序比较简单,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庭选”程序。最后,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一般比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的人数为多。例如,美国和英国的审判陪审团一般都是由12人组成;苏格兰的陪审团由15人组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陪审团的人数大概是最多的,为9人;其他国家则比较少,如奥地利为8人;瑞典为3人;德国和挪威都仅为2人。
三、我国的陪审制度及其改革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古代东西方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个人问案模式和集体裁决模式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度是古代西方国家中“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国家多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度的“环境和土壤”。例如,在我国古代,以及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和古埃及,当时负责审理案件或狱讼的人是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员或神职人员。无论他们是何种身份何种地位,他们在审狱断案时都实行个人负责制。虽然他们的官职高低不同,但是他们在自己的案件管辖范围内都具有近乎独断的司法裁判权。这种个人问案模式显然是古代东方国家奴隶主专制制度的体现。
因此,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陪审制度只是某些法律条文中的“空头支票”,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