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1857年的“蓄奴案”
为了调和美国南北两部分在蓄奴问题上的尖锐冲突,国会于1820年制定了著名的《密苏里和约》(Missouri Compromise),该《和约》一方面承认南部既存的蓄奴制,另一方面禁止北部某些指定地区蓄奴,并规定黑奴一旦进入这些禁奴地区,就自动改变了奴隶身份而成为自由公民。特雷德·斯格特原是一名南部黑奴,他跟随主人在禁奴的伊利诺斯州和路易斯安纳州北部居住了三年,回到密苏里州之后,要求根据《密苏里和约》的规定成为自由公民。原主人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密苏里和约》违反了宪法第5条修正案保障的“法律正当程序”。法官们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总计超过800页。其中,首席大法官坦尼(C.J.Taney)的意见,明显地赞成蓄奴制:“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结合,并被宪法第5修正案置于同样地位:它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合众国公民未曾违反任何法律,仅因为他自身或带着他的财产进入合众国的特定地域,就被国会法案剥夺自由或财产,那么这项国会法案就难以承受法律正当程序的尊称。”[10]
该案的判决不仅使国会极不彻底的在北部部分地区废除奴隶制的努力归于失败,而且更加激化了南北两部分地区在奴隶制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最终导致美国通过一场内战来解决黑奴的解放问题,使美国宪法在实际上得到重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声誉代价。 案例二:1896年的“车厢隔离案”
路易斯安纳州于1890年制定了一项法律,要求铁路公司“为白人和有色人种提供平等隔离的设施”。旅客将被安排在各自种族的车厢内,违者将受到刑事追究。按照该项法律的严格规定,除非是照顾其他种族孩子的护士可以同坐在一个车厢外,所有不同种族的旅客必须分别坐各自种族的车厢,即使不同种族的主人和仆人也不例外。普莱西是具有“7/8白种,1/8黑种”的混血儿,因拒绝离开专供白人乘坐的车厢,而被强行隔离监禁于新奥尔良市的地区监狱。普莱西向联邦最高法院控告上述州法违反了宪法第13条和第14条修正案,并要求撤消地区法院对他的判决。最高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布朗法官(J.Brown)宣布的多数法官的意见中,首先认为第13条修正案不适用于本案,然后就第14条修正案宣布:
“第14修正案的目的,无疑是实现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的绝对平等,但它不会被设想为取消基于肤色的区分,或实现和政治平等不同的社会平等……隔离黑白种族的法律要求,并不必然隐含着任何一个种族低劣于其他种族的意思,并且它们被普遍承认为在州议会行使的治安权能范围之内。这类最普通的例子,是为白种和有色人种的孩子建立隔离的学校……禁止种族通婚的法律,在技术意义上可说是干涉合同自由,却被普遍承认为在州的治安权力范围内。本院经常区分对黑人政治平等的干涉和在学校、剧院及列车车厢实行隔离的要求……
所有治安权力的行使必须合理,并必须基于促进公共利益的良好意愿,而非骚扰或压制特定阶层。在决定立法合理性问题时,立法机构有自由根据人民确立的习俗、惯例和传统,并带着增进人民利益、保护公共治安和良好秩序的观点。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我们不能说这项法律不合理,或和要求有色人种的孩子在隔离学校就读的法律相比,它对第14修正案更有害;而前者的合宪性并未受到质疑……
我们认为,原告论点的内在谬误在于下列假设,即种族隔离的实行将给有色人种带上低劣民族的烙印。假如这样,它并非由于州法的任何条款,而只是有色种族选择把这种解释强加于法案。原告论点还假设,社会偏见可以通过立法克服,并且除非实现种族交融,黑人就不能获得平等权利的保障。我们不能接受这种主张。如果两个种族在社会平等的条件下来到一起,那么这必须是自然结合的结果:双方必须承认对方的价值,且个人必须自愿同意。[立法]无力取消种族直觉,或消除基于物质差异上的区分……如果两个种族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平等,那么一个种族不可能在公民或政治意义上低劣于另一个种族。如果一个种族在社会上比另一个种族低下,那么宪法并不能使它们平起平坐。”[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