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参与议会立法
行政机关参与议会立法的主要表现,是在议会讨论通过的法律中,绝大多数是由政府起草和提出的。德国联邦政府向德国联邦议院提出的法案,总是占联邦议院所收法案的三分之二;议员提出的法案及参议院提出的法案合占三分之一。 据统计,德国从1949-1969年的20年中,联邦议会共通过2395项法律,其中由联邦政府提出的法案有1826项,占76.2%。
(二)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
德国实行联邦政府对联邦议院负责制,主要表现为:第一,联邦总统提名的总理人选需获联邦议院全体议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就任;其次,联邦议院可否决总理提出的信任要求,或通过由议员提出的建设性不信任动议,迫使政府下台;第三,政府需日常性地向议会报告工作,答复议员的质询、质问。
同时,德国联邦政府可以从两方面制衡联邦议院:一是立法方面。联邦政府通过议院多数党团控制议院立法工作的规划和日程;可借提交法案而决定议会所审议的绝大多数法案的内容;可借提出信任要求迫使议院通过重要法案(联邦总理将某法案与联邦议院对总理的信任相联后,可请求总统依据基本法第81条的规定,宣布该法案处于立法紧急状态。此时,如该法案被联邦议院否决,或以联邦政府不能接受的文本通过,则该法案交联邦参议院审议通过成为法律。这样联邦政府就可以绕过联邦议院,而借联邦参议院立法)。这一制度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二是行使请求解散议会权方面,联邦议院可以否决总理的信任动议,但总理对此可以提请总统解散议院相反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行政机关可以被授权享有一定的立法职权。这些立法职权不是内容事项的授权,而主要是法规或者命令等立法形式的授权。这种立法形式的授权规定,与从联邦到地方的行政权力的内容的结合以及授权法的特别事项的结合,就构成了德国行政机关立法职权的完整的形式和内容。仅就其形式而言,德国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表现为:
第一种形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可以适当颁布一般性法规;
第二种形式,为了执行联邦法律,联邦政府由联邦参议院同意的联邦法律授权,对特殊情况发布个别指令。这些指令向各州最高机关发出,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时除外;
第三种形式,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法律可以授权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于发布这种命令的要求是:授权法必须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在命令中必须声明这种法律依据;如果法律规定的这种授权可以委托,则这种委托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命令予以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对被授权的行政主体还有特别要求。例如,联邦政府或者联邦部长发布的,有关使用联邦铁路及邮电设施的基本规则和费用,或者有关铁路建设和经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以及根据联邦法律发布的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或者由各州作为联邦代理人或作为本州职责而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都需要经过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在各州政府一级,它们可以在州立法权限范围内,自行制定颁布有关本州行政管理事务方面的大部分法令和政策。如果联邦已制定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则各州负责依法实施。 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选派其成员组成。各州选派的人数依其人口数而定,分别为3~6人不等。一旦议席出缺,可重新选派一人接任;在1998年选举产生的联邦议院中,328名议员由单选区选举产生,328名由多选区选举产生。总共的656名议员中,按年龄划分,21~30岁9人,31~40岁54人,41~50岁158人,51~60岁322人,61~70岁121人,70岁以上5人。参见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第3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