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几种主要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不仅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也可以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
所谓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这种主张共同侵权需要意思上的联络的学说称为“主观说”。主观说作为一种较早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门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和限制连带责任(与中世纪的株连责任相反)的指导思想。
在较晚近的各国(地区)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多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该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6页)
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以及相应的法理,但是各执一端难免失于偏颇。我们认为采取“折衷说”更为妥当。折衷说的具体要求是: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这里举一事例就可以说明折衷说的意义:设某小河上架有木桥。村民甲盗窃桥桩若干,此后不久村民乙又盗窃桥桩若干。由于桥桩被盗过多终导致木桥坍塌。村民甲和乙盗窃桥桩并没有意思之联络,但是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过错,即导致木桥坍塌,故认定其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责任比较合理。否则,仅仅判决甲和乙分别对其盗窃的柱子负责,显然是不合理的。
3.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它有两层含义: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其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立法例和实例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在立法例上有以下几种模式:(1)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将共同危险行为完全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调整范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英美侵权行为法采这一模式。(2)在民法典中对共同危险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最典型的是《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如果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一行为,而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损害,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款第2项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3)民法典中不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国的情况即如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考虑到我国长期受大陆民法文化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在构成要件和抗辩方面的差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投诉无门”的情况,我们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法确认有关共同危险行为是十分必要。
人们对共同危险行为常举的例子是所谓的“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受害人被一颗子弹击中,但是无法确认是哪个猎人射击的子弹击中的(德意志德国最高法院1909年1月11日的判决,载JW1909年,第136页。法国最高法院1968年3月6日的判决,载Bull.civ.1968年第2册,第76号)。在我国,打猎的情况不多见,但是发生共同危险的情形还是有许多,如数人向受害人投掷石头,其中一块石头击中受害人的头部,但是不能认定是谁扔出的石头击中了受害人;数人在同一地点分别燃放鞭炮,其中一爆竹炸伤一过路人的眼睛,受害人无法确定是其中哪一个人燃放的鞭炮炸伤了自己;二人穿过林间小道,均向路边扔了烟头,其中一烟头引起森林火灾,但是最后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人扔的烟头引起了火灾……这样的案件均属于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所规范的对象。
2.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除了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具备以下特别要件。只有具备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和相应的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1)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加害行为
如果加害人只有一人或者虽然有数人但是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同时的或者相继的,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关联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的复数性以及行为的同时或相继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
(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无论是同时向他人所在的方向射击,还是在同一林间小道上扔烟头,抑或在路边燃放鞭炮,这样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为: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的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到民法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
(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另一些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
既然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就存在是否允许部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
问题。
理论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我们认为,既然“共同加害人”是推定的,就应当允许其中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进行这种反证,无须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也无须解决其他加害人不确定的问题。不能进行这种反证的剩余的加害人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4)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过失要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过失,但是无须故意,也无须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过失的
内容是相同的,如在“打猎案”中,数个猎人的过失都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忽视;在“山林火灾案”中,数个扔烟头的人的过失都是对山林安全的忽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结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一损害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的主要形态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在实践中,“共同正犯”是共同侵权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承担不同的任务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2.教唆者、帮助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此为各国通说。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通则没有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作为原则,教唆、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提供这种条件的时间通常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加害行为进行之中。帮助窃贼提供作案工具、为其把风等无疑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盗窃完成之后帮助销赃也可以认定为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因为销赃是侵害受害人所有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为加害人提供精神支持,是否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呢?学界对此缺乏深入
研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予以认可,它在一个判决中认为“通过予以心理上的支持,协助和教唆空中
交通控制人员”足以构成空中交通控制人员协会的连带责任(1987年1月31日的判决,载BGHZ70第277页)。德国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也判决未扔石头但是为攻击警察的骚乱学生呐喊助阵的支持者(也是学生)承担连带责任(1974年10月29日的判决,载BGHZ63,第124页)。德国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决值得
参考。
3.团伙成员
一些较早的民法典没有对团伙成员(gangmember)的共同侵权行为
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是1992年实施的新《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6:99条对此作出了补充:“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这是个全新的规范,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适当借鉴。西班牙一家法院曾作出这样一个判决:一名埃塔恐怖组织成员制造爆炸事件造成他人损害,但是警方未能抓获肇事者。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告对并未参与这次爆炸行为的埃塔恐怖组织另一个成员(一个律师)提出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认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的控制(尽管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但是需要界定的是:(1)团伙的定义;(2)集合行为的定义。我们的初步认识是: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可以界定为团伙。这些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可以认定为其集合行为。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的集合行为。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1.作为共同侵权之责任原则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国外也称为“共同的和分别的责任(jointandseveralliability)”,其意思是说: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而从受害人的请求权角度来看,他既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基于这样的制度安排,受害人的损害更容易得到赔偿。法院判决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加害人的赔偿份额。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加害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加害人的财产,直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为止。
在实践中会提出这样的
问题: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共同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向其他共同加害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呢?各国
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依据一般法理,受害人不得免除特定共同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作出这种免除责任的意思表示,他就无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否则,这对其他共同加害人就不公平。当然,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而不起诉其他加害人,并不能推定其免除其他加害人的责任。
2.加害人之间的追偿
在一个或者数个加害人清偿了全部赔偿债务后,在共同加害人之间还进行追偿,即支付了赔偿金的加害人有权请求其他共同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补偿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
共同加害人之间如何进行追偿,或者说如何在他们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呢?笔者以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2)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加害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3)衡平考量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量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量原则,是指在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加害人的
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程序上不能与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混淆。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共同加害人之间进行追偿是否有困难作为考虑的前提。就实务而言,在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需判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那是以后的事情(也许并不会发生纠纷)。只有在后来追偿过程中发生纠纷,相关人员诉诸法院,法院才有必要作出裁判。
3.作为连带责任之例外的分别责任
虽然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的一个原则,但是在有特别需要时,尽管数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法律也不规定连带责任,而是规定分别责任或者规定不同当事人承担不相等的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就是这样一条规范:“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一规定一方面认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又突破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规定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大部分赔偿额。依据这一规定,法院在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确定教唆者、帮助者具体赔偿份额,也必须确定被教唆、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加害人的具体赔偿份额。
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要加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的赔偿责任而适当减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的赔偿责任。从一般情况看这样的规定是公平的,但是如果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教唆者、帮助者无赔偿能力而被教唆、被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赔偿能力的情况时,受害人则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很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因此,我们认为,在适用这一规则时也应当遵循上述衡平考量原则。未来似乎可以考虑以适当的方式对这一款司法解释作出补充:“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赔偿能力的除外。”
结论性意见
★数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过错实施具有关联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加害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过失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一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如果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该损害,该数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被告得反证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不承担责任,于此情形剩余的被告(为2人或者2人以上时)仍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赔偿能力的除外;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由教唆、帮助者承担责任。
★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因连带责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得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