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最近讨论水权的各种文章中,水权、所有权和产权是出现频率极高的词汇。“产权”是经济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术语,科斯就曾谈到产权,他所说的产权,事实上是指对财产的各种权利,包括拥有、处置、享用其利的权利。国外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也常使用这个术语,波斯纳就曾将广泛性排他性、可交易性作为它的特征。
关键词:水权 制度建设 现实性
一、水权的含义
关于水权,在水利行业内和一些学术机构,近来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水权主要指水的所有权;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水权分水资源水权和水工程水权;还有人认为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是一个权利束,有“丰富的水产权内涵”等,这里不一一详述。
何谓水权,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水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较为统一的解释。《菲律宾水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水权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权”。《台湾水利法》第15条规定:“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澳大利亚水权制度较为发达,在澳洲的法律中,“水权”一词有如下表示:“water rights”、“water property rights”、“property rights”。从字面看,翻译成“水权”无可厚非,但究其实质,据笔者的理解,却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如在澳大利亚官方网站的《水改革》一文中,“property rights”(财产权),指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在使用的时候,要允许它可以交易或转让给他人。在澳大利亚《水权的永久交易规定》中,“water rights(水权)”,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在一些存在水权制度的国家,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使用权可以包含收益的内容。使用不仅是对物的效用的利用,还包括在物之上获得经济利益),它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它的获得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来实现。
二、水权的法律属性
1.水权的公权属性
这是由水资源国家所有决定的。19世纪以来,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法律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在水资源方面,人们逐渐认识到水资源巨大的经济价值和不容替代的生态环境价值,各国在制定《水法》时,大都将水资源的权属定位在国家所有。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造成的环境问题,许多国家逐渐开始注重水资源的公共性。国家通过公共受托人(如中央政府)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水权,既然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对水资源取得的使用和收益之权,它的确立必然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基于所有权人与水权人订立的合同,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加之“有些水服务则主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比如防洪、河道治理、水文监测、水质保护等都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竞争性和非独占性,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这些公共服务”。因此水权的公权性质是必然的。
2.水权的私权特性
作为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水权首先具有私权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水权人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水权制度弥补了自然状态下水资源低专有性和低可分性的缺点,水权人将取得的水资源看作私人品,对它进行排它性的支配,进而产生对财产的安全感、利益期待和高度的责任感,对创造财富产生极大的热情。水权制度一旦受到法律的调整,水权作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其独特属性必然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各种水权人之间,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水权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予。而只有当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或只有当水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违反了国家的水资源管理法规,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甚至危及国家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实现时,国家才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为了维护社会的总体利益,为了保护水资源与生态系统,进行必要的干予。总之,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多目标性、公共性,水权人行使权利要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和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侵害非所有人的利益。
3.水权同传统用益物权有着内在的联系
比如,都以追求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往往都有明确的存续区间,水权人可依法或合同的约定期限行使权利,合同到期,如不继续延续,权利归于消灭;两者都属于主权利;两者权利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如价值改变、减少等,将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产生直接影响。
三、水资源使用权制度建立的现实性
1.从
现代所有权
发展状况看
在现代市场
经济条件下,各国强调水资源所有权之外水资源使用权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有着密切的联系。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都有可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由非所有人享有各项权利,并可享有各项权能作为交易对象带来的利益。权能分离通常导致限制物权的设定,权能分离的现象日益复杂,限制物权的种类也随之增多。而当代物权法中不断增多的物权形式,也证明了权能分离的多样性。
2.从我国
自然资源立法趋势看
长期以来,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律都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包括取水、采伐、勘探、捕捞等活动),并规定了各种自然资源使用权,如承包经营权、矿业权、渔业权、林业权、狩猎权等。但这些权利却是毫无代价地从政府手中获取的,政府通过许可证形式将这些权利无偿委托给开发利用者,允许自然资源的使用,却排斥自然资源的交易。
从上述自然资源法律变革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前提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变迁是沿着自然资源使用权无偿委授——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这个路径展开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自然资源所有权形成相互定限的契约状态,单位和个人在权利确定、边界明晰、自由转让的情况下,可减少自然资源使用中的外部性,克服搭便车和机会主义,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因此,从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我国水资源法律制度变革也应把水资源使用权的有偿交易作为突破口。
3.从国外有关水法的规定看
上个世纪以来,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是现代各国水法的一般趋势,而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
内容,国家可以在对水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调节下,将其财产转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在国家获取经济利益,保证水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鼓励非所有人享有水资源所有权各项权能带来的收益,充分发挥水资源效用。
4.从我国水资源产权改革看
目前的关键性
问题是在一些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通过水资源总体规划和水资源配置方案,将水资源使用权按照一定的原则分配给开发利用者,以明晰水权,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权流转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水市场,达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
四、产权、所有权和水权
在最近讨论水权的各种文章中,水权、所有权和产权是出现频率极高的词汇。“产权”是经济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术语,科斯就曾谈到产权,他所说的产权,事实上是指对财产的各种权利,包括拥有、处置、享用其利的权利。国外的经济
分析法学派也常使用这个术语,波斯纳就曾将广泛性排他性、可交易性作为它的特征。在我国经济学界,一种普遍的观点是将产权看作有关财产的权利,是产权主体对客体,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以及其他一切客体的权利。而在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也认为,“所谓产权,就是指财产权。”由此可见,将产权看作财产权,已形成一种较为统一的认识。
财产权,“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纳入财产的范畴,无论这些权利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权利客体是无形物还是有形物,只要以经济利益为内容,都可以称为财产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产权所包含的内容也较为广泛。它和所讨论的水权(指水资源使用权),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而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绝对物权,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它只能是财产权或产权的次层级。同样,我们所讲的水权,作为水资源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是对水的使用、收益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更不能等同于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