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付能力监管是保监会构筑保险业风险防范五道防线系统工程的核心。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既是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的要求,更是保险业充分发挥三大功能的根本前提。在偿付能力监管中,保监会派出机构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派出机构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中坚力量
(一)法律规章要求派出机构参与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其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既包含正常层次的监管,即采取一定的手段对保险公司经营各环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公司资产始终大于负债,以应对正常年度的赔偿和给付;也包含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即确保保险公司实际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经常保持在法定的最低额度上,以应对可能产生偏差的风险。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机关的法定义务,确保保险公司充足的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机关的首要任务。
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参与偿付能力监管。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化解保险业风险,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费率。偿付能力监管在形式上虽然体现在对法人机构的监管上,但监管的内容涉及整个保险公司的监管,既包括总公司也包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通过对辖区分支机构的监管,与保监会共同实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二)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地方保监局通过防范和化解影响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来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四大类:一是宏观经济环境,包括GDP增长、通货膨胀率和利率等因素;二是监管法规,包括资本金规模、技术准备金、投资政策、产品及其定价监管力度等因素;三是公司发展战略,包括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经营理念、成本费用和承保理赔等因素;四是自然环境,包括巨灾、洪水和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派出机构通过作用于经营理念、内部管理、成本费用和承保理赔等“力所能及”的因素,改变了分支机构的收入与支出,进而影响了整个公司的收入与支出,最终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主要有:
1、导向作用,强化经营管理层的偿付能力管理意识。
各保险公司都实行一级法人制。总公司提出了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但由于其对下考核实行的是费用分配机制,分支机构只能通过扩大业务规模提取费用。物质利益是决定行为准则的原动力,在巨大的费用诱惑力面前,效益考核显得有些软弱。法人与授权经营者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导致了法人追求的经营目标被逐级淡化甚至扭曲,作为法人的总公司承受着由此造成的偿付能力的压力。派出机构作为当地保险市场的主管者和监管者,通过宣导偿付能力管理对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培育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者的偿付能力意识。
2、纠错作用,确保偿付能力额度计量的真实准确。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计量数据来自分支机构的数据汇总,分支机构信息失真,也就影响风险测算结果,偿付能力额度计量就失真,监管措施也会失误。保险分支机构保费收入不真实,应收保费不入帐或长期挂帐;虚增银行存款增加保费收入,跨季度或跨年度再作退保处理;会计科目核算不真实,大量列支无真实经济业务发票的各类费用;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不真实等情况依然严重。这些情况影响经营核算的准确性,也影响了公司偿付能力。地方保监局通过日常的现场监管和非常现场监管,发现并纠正分支机构的上述现象,核实业务、财务和其他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即时性,确保偿付能力额度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3、揭晓作用,奠定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施基础。
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施基础是公司内控制度完善并执行到位。总公司通过授权管理、职责分工、会计控制、内部稽核、风险评估等管理机制实施对分支机构的管控,促使其在业务经营管理中贯彻总公司的指导思想,实现保持充足偿付能力的既定目标。但分支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总公司的内控制度往往采取“阳奉阴违”、“灵活变通”的作法,使总公司的内控制度不能落实到位,削弱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地方保监局通过日常的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揭晓公司内控机制、管控措施和管控力度不完善之外,反馈给被监管分支机构及其总公司,督促公司“追根溯源”,加以整改,不断完善内控,为偿付能力监管夯实基础。
4、预警作用,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效性。
保险分支机构为争取业绩、套取奖金和费用而造假,通过自制保单、截留挪用保费、虚假理赔等手段建立账外账、私设小金库;为完成指标考核随意调账,通过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虚增利润;为追求业务规模,擅自扩大保险责任、降低承保条件,协议承保、坐支高额手续费、压单退费;销售欺诈误导、服务不到位、理赔难等造成客户大面积退保等。上述行为在分支机构业务经营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地方保监局通过日常的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将发现的分支机构严重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行为上报保监会,为保监会对整个公司的风险关注和监测提供基础资料,提高保监会风险预警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最终取得偿付能力监管的实效。
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直到2003年,保监会才出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实质启动的偿付能力监管时间短,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面临许多问题。
(一)认识不充分
对于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其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核心地位,业内出现一些片面和错误的认识。一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只是对保险总公司的监管,那是保监会的事,派出机构无权监管保险公司的总公虱二是认为偿付能力监管就是坐在办公室要求公司报送一些监管数据,自己编几张报表,计算几个数据,测算出偿付能力额度而已三是认为偿付能力充分与否仅仅是总公司的事,与保险分支机构无关,派出机构在对保险分支机构日常监管中无需考虑偿付能力的问题,导致为监管而监管。
(二)制度不健全
涉及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只有《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编报规则。《保险法》只规定了保监会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进行监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界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以及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措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粗线条规定了监管指标及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这些监管制度较为笼统,并未就如何有效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做出制度安排,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特别是缺失了派出机构偿付能力监管的操作细则,降低了派出机构作用的发挥。
(三)能力不适应
首先是各保监局的人员力量不适应。人员数量少,疲于应付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和协调发展环境,未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偿付能力监管并付诸于实施;监管队伍中缺乏熟悉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的专门人才,监管经验匮乏,未能以偿付能力监管统领市场行为监管,将丰富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其次是技术力量不适应。监管技术普遍比较落后,特别是噪些技术还是沿用传统的办法,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运用有限,监管数据的搜集效率低,未形成一套派出机构内部各处室共享的电子化监管数据库。
加强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
(一)端正思想认识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渗透在保监会系统对保险公司全系统的监管中,既体现在保监会对保险总公司市场准人、产品审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资金运用等项目监管中,也贯穿了派出机构对保险分支机构市场准入、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经营、财务合规性等项目监管中;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过程性的而不是结果性的监管工程,它不仅仅是计算几个数据、编几张报表、测算—个额度的事情,而是贯穿在保险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中每一个环节,是——项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监管。
(二)提高监管能力
首先要扩充派出机构监管力量,设置偿付能力监管岗位,加强培训、提高监管干部素质;建立专门的监管队伍,研究偿付能力监管,熟悉监管政策:对分支机构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从监管的角度将各风险因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进而实施监管措施。其次要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通过保险分支机构数据导人,实现监管计算与分析自动化,减少手工报送过程中数据的失真,及时掌握经营分支机构有关偿付能力的业务、财务状况,提高风险监测能力和监管效率。再次是建立健全派出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结合派出机构的监管特点与地方保险市场特点,出台科学、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
(三)建立预警系统
派出机构在保监会的职责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及相关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为依据,对辖区内保险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测,选取如长期险保费收入增长率、短期险自留保费增长率、险种组合变化率、短期险赔付率、退保率、应收保费率、平均费用率、风险保额增长率等具有前瞻性和预警性的指标,建立科学的数理模型,量化风险,建立预警系统,对指标进行预测性分析,动态地监控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动情况,及时监测出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做到早发现、早防范、早化解,切实提高监管效率与监管效果。
(四)加强现场检查
偿付能力监管并非是一个孤立的系统,它是和行为监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偿付能力监管是建立在数据分析基础之上的,要保证监管实时有效,必须保证保险分支机构汇总的原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目前,保监局的非现场监管数据基本上都来源于保监会《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而系统数据都是由各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的。有必要加强基础数据真实性现场检查,一是核实系统下载的统计数据与保险分支机构实际财务数据的一致性,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统计口径的准确性二是检查分支机构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对接情况,防范业务经营失去财务的监督(如坐支、撕单、埋单等违规行为),确保业务核算全面性;三是以偿付能力监管为统领,对分支机构擅自扩大保险责任、违规降低费率、突破附加费用率等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业务风险点进行检查,促进公司偿付能力的稳定和提高。
(五)构建沟通机制
偿付能力监管,需要在派出机构和保监会、保险公司总公司之间构建一个长效沟通机制,以实现偿付能力的实时动态监管。首先,要建立保监会系统联动机制。一方面保监会应及时向派出机构通报各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便于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中能够有重点地对有偿付能力风险苗头的分支机构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派出机构要将在对保险分支机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影响偿付能力因素的重大事项和异动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为保监会有效预警处理创造时间。其次,要建立派出机构与保险公司总公司的对话机制。派出机构要将日常监管中发现分支机构的各种违规行为通报其总公司,督促总公司在内控制度、管控机制上“追根溯源”,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及其执行力度,为派出机构偿付能力监管提供更为坚固的基础。再次,要建立派出机构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机制。派出机构要适时披露各保险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信息,借助舆论宣传,让投保人真实全面地了解各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而对偿付能力强弱作出判断,帮助其选择保险人。通过新闻舆论的监督,形成舆论压力,促使保险分支机构采取更加审慎的经营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