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正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切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简称化轻塑料公司)向常德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聚乙烯,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4万余元,保险责任起讫期为南京港至长沙港。保险合同生效后第7天,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属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所有)在长江武汉水域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的一艘油轮相撞,造成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沉入江中,船上人员两死一伤和货物全部倾覆江中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港监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当即扣押了价值 80万元的油轮及船上价值200余万元的燃油。化轻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组织了现场查勘。但在港监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化轻塑料公司、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却回避保险公司,在港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仅赔偿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人员伤亡和船舶损失 10万余元,对造成的货损未作处理。此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款,船舶及船上货物均被港监部门放行。此后,化轻塑料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1999年4月,化轻塑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本案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而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化轻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法律适用上,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保险法》第46条第1款: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本案分析
财产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这就是保险立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法律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得的经济补偿,不应当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如果在由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既允许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赔偿,又允许被保险人从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那么,被保险人的所得就会超过保险利益。因此,当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益就应当转让给保险人。二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即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而使第三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则会使保险法律制度成为违法行为人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借口。这不仅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更是法律的不公平。因此,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
虽然保险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考虑到保险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优于第三者,且保险理赔在程序上一般较向第三者索赔简易等因素,大都选择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一些被保险人认为,这种选择权对被保险人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偿要求,保险人应无条件地给予赔偿。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不仅成为保险人的一项重要实务,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经常发生的保险合同争议。
实际上《保险法》在赋予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有权选择赔偿主体的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对被保险人是作了限制性规范的。这些限制性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按现行民法学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比如在本案中,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承运被保险人的货物,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未能履行按期、安全地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而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运输中的货物全部损失,则是一种侵权行为,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和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依法都负有对被保险人赔偿的责任。二是保险人已赔偿保险金。这是因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制度。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债没有关联。保险人只有在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才能成为新的债权人,才能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利。因此,《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法》第46条对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保险人是否已赔偿保险金作为依据规定了两种: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是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放弃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货物受损,是由于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和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的责任造成的,他们依法应当根据港监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在港监部门扣押的肇事船舶价值足以赔偿货物损失。但被保险人在已参加港监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的情形下,却不向第三者提出货物损失赔偿要求,使肇事船舶得以解除扣押。经保险人调查证实,其未向第三者索赔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人与两个第三者达成了只解决船舶及船上人员的赔偿问题,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不仅如此,被保险人也从未向两个第三者提出索赔要求。显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不仅具有与第三者串通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故意,而且实际上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审、二审中均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但由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或误认为有了保险就无需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怠于请求赔偿等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形的发生,常常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正确行使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应当切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应做到四点,一是准确掌握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的内涵,既了解法律对保险人的限制,也了解法律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二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当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动地参与行政机关主持的事故处理,防止在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处理上,使第三者逃避责任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四是及时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防止遭遇时效丧失、追偿困难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