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摘要:风险投资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对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并就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宜采用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作了初步探讨。[/b] 关键词:风险投资;合伙;有限合伙 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及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其目的是寻找具有高利润、发展潜力大、高风险的投资机会,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不仅可以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创造就业机会、调整产业结构从而提高生产力,而且可以扩大出口以及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能力,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能够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风险投资的持续增长。我国自1985年第一家专营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全国性金融企业———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成立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境内成立了16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和150多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80多亿元,实际已投资金额约30亿元;境外资本在国内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有30多家,实际已投资金额约3亿美元。但总的来说起步较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为此,本文拟就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对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法律制度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使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又多了采用信托制的选择;此外,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有了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筹集资金,因此,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我国虽然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但一则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区域建立起来,其影响力非常有限;二则有限合伙于国人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对其认识还不足,接受程度还不够,因此采取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极少。我国的《信托法》虽然已经颁布并生效,但中国的金融信托业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信托风险投资基金还没有起步。综观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基本上都是以国有资本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几乎全部采取风险投资公司的形式。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政府成为投资主体,其中政府投资约占总投资的80%,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或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风险投资公司,在本质上属于国有风险投资机构。这种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很多、很突出,具体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1)经营者选择机制行政化;(2)约束与激励机制软化;(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简单化;(4)投资后参与管理形式化。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构建的障碍 (一)合伙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设专节规定了个人合伙;1997年正式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这是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但在这些法律中,都是有关普通合伙的规定,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内容。《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但是,我国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有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1994年3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开新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的先河;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就有限合伙从设立到解散、清算都作了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虽然已有一些地方通过立法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毕竟是局限于较小的地方,为了尽快拓宽风险投资融资渠道,发展有限合伙制为主流模式的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我国应尽快通过全国性的立法来规范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全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实际上暗指合伙人限于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而在实践中也是将法人排除在合伙人之外的。将法人排斥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外,不仅是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应有的限制,造成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不平等,而且还降低了《合伙企业法》的规范作用,不利于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也就否认了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而这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致命的。因为从实践来看,风险资本家往往都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然后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参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充当普通合伙人,这样更便于多个风险资本家协调工作,也相应减少了风险资本家的风险。对于风险投资而言,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将意味着风险投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资金运作安全性易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 (二)公司法制制度 在我国《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首先,法定资本制不适应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我国《公司法》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这确实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但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付。然而风险投资公司募足风险资本之后,不可能立即把其投入到风险企业(或项目)中,要等待时日寻找机会,在公司股东的收益压力之下,往往促使风险资本管理者选择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业务。另外,法定资本制也阻碍了风险资本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赢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来决定是否继续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在风险企业发展的每一阶段都需要资金,但不同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不相同:在种子期,所需资金最少;在创业期,所需资金显著增加;在成长期,风险资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尽管所需资金很大,但由于可以通过信贷、发行债券或股票融资,因而风险资本已很少投资了。由此可见,对于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极为不妥。 其次,《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这就限制了公司的投资范围,即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们知道,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是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而这些新建企业和中小企业由于处于初建阶段,大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可能是一些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人手中极具发展潜力的项目,根据《公司法》对公司投资对象的限制性规定,风险投资公司无法向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企业和项目投资,这确实限制了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此外,我国《公司法》还对公司对外投资额作了限制,即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这也限制了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把有限合伙作为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形式 从国外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成功运作经验来看,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能否迅速发展并成为一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模式,除了受该国经济发展影响外,还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如要有丰富的资本潜在供给、大批具备复合型知识的风险投资人才以及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关于我国现阶段是否有必要发展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在理论界和实业界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但从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教育事业蒸蒸日上,法律体系日臻完善的这些有利条件来看,基本上已经满足了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的需要。但是,为了克服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主流形式存在的一些弊端,有必要对如下几个问题进行说明。 (一)对有限合伙人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并对有限合伙实行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毫无疑问,如果允许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促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伙谋取私利,所以应严格规定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同时,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企业成为黑色收入者洗钱的工具,应严格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制度,采取实名制,通过合伙协议规定并通过登记明显合伙人的地位及出资情况、承担责任方式等。 (二)建立配套的有限合伙退出机制 有限合伙一般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其存在的期限,并且风险投资最终目的是通过把有限合伙的股权转让实现高收益的。所以,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股份从其所投资的风险企业的退出方式,应是立法中着重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讲,公开上市、协议转让和企业回购股权是退出投资的三种常见方式,其中,公开上市是一种优先考虑的退出方式,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并深受欢迎的资本退出模式。 (三)解决有限合伙中法人可以充当普通合伙人的问题 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于风险投资的意义很大,因为从实践来看,风险资本家往往都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然后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参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充当普通合伙人,这样更便于多个风险资本家协调工作,也相应减少了风险资本家的风险。对于风险投资而言,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将意味着风险投资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资本运作的安全性易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 [b] 四、修改公司法律制度,建立折中资本制[/b]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建立折中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目前采用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确定能够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资等不法行为。但是,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或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付,这样往往造成已募集的风险资本闲置。授权资本制虽然能防止法定资本制下的风险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使募集新股程序简便,但易于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折中资本制既能减少公司设立难度、避免法定资本制造成的公司资本闲置的浪费,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又通过对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数额和公司股本总额的最后筹集期限作明确限制,从而使公司资本相对确定,有利于避免公司虚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应采用折中资本制。 (二)加强对风险投资公司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 风险投资公司的弊端之一就是在风险投资公司中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由此导致委托代理成本升高。为此,我们要想方设法加强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如规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收入必须向监管机构如实申报、风险投资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不得从事任何与本行业有竞争性或有关联交易嫌疑的活动等。 (三)改造国有风险投资公司 目前,我国大多数风险投资机构属于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缺陷,运作效率不尽人意。为此,我们可以对现有国有风险投资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多种形式逐渐稀释国有股权,减少政府资本的比重,加大社会特别是企业资本的比重,把现有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逐渐地改善为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管理科学的风险投资股份公司,建立起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五、鼓励发展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适度发展契约型风险投资基金 任何一个国家的企业组织形式都不可能是单一的,国家都要提供尽可能多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公司型风险投资基金和契约型风险投资基金理应是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选择对象。由于我国公众投资者的信托意识还不如法制健全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仅仅凭信托关系即募集到较大规模的而且从事实业投资的产业基金比较困难。与证券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小投资者相比,产业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机构和相对富有的个人,而且更有愿望参与基金的重大决策。以公司型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者便成了基金公司的股东,有利于通过参与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较好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作为最终所有者的权力。另外,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备的信用制度,金融信托业的动作还不规范,信托专业人才还很缺乏,众多的投资者还没有这种信用观念和知识。在目前情况下,风险投资基金中公司型基金可以占有很大的比重。 [b] 参考文献:[/b] [1]林章毅。我国风险投资企业引入有限合伙制探讨[J].福建金融,2002(5)。 [2]范柏乃。现代风险投资运行与管理[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0. [3]华国庆。《合伙企业法》若干问题探析[J].安徽大学学报,2000(1)。 [4]谢商华。风险投资亟待企业法律制度创新[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6)。 [5]刘建钧。建立我国产业投资基金问题的思考[J].经济导刊,19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