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
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
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
会计师证书。
第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
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
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
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
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
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
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因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或者因违
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30日
内收回。
注册会计师因故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应当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如果本人提
出要求,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照片右上方加盖“非有效证书仅作纪念”印章后,可以留
作纪念。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另行规定。
注册会计师证书正常更换时号码不变。因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而
被收回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因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的注册会计师
证书,其号码注销。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
重新编号。
第十二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在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效。
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处应当加盖批准设立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印章,“
证书编号”处应当加盖省级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事务所因故终止时,其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
第十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时,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
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补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事务所设立的批准
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四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另行规定。
事务所执业证书因故被收回的,其号码注销。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应重新编号。
第十五条 事务所因人员变动等原因暂不符合法定办所条件但确实需要保留时,
由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注协同意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
经财政部批准后,发给事务所临时执业证书。
临时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
临时执业证书的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办所条件申请换发事务所执
业证书的,其审批按照审批事务所的有关程序办理。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延长临时执业期限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协字[1998]35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