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死刑刑罚中,如何区别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难于界定的难题。我们之所以说它十分重要,是因为它涉及一个人"生"与"死"的大事;之所以说它难于界定,是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执法者观念差异,素质差异,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样一种性质、情节的犯罪,甲地判死刑、乙地判死缓的事并不少见。所以,从理认与实践上着力探索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之间的界限,是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课题。如何探索出这个重要界限的基本规律?经笔者多年研究,下列五个方面应属于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应遵循的、带规律性的界限:
(一)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分则中明文规定在员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但与适用死刑相关的,主要是以下四种:
1、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人格变态、精神障碍的人犯故意杀人、放火等罪该处死的罪,一般应处死缓。
2、罪行极其严重但属犯罪未遂的。刑法第23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某甲利用邪教,诱骗16名妇女、儿童进山洞,堵住洞口,绝食"升天",饿到第三天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救出,16名均抢救脱险,某甲罪行极其严重,考虑是未遂而处死缓。
3、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可以从轻判死缓的自首,是指对应判处死刑之罪的自首,如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而不是一般的余罪自首。
4、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立功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
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实践概括出来的,在裁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时,应予以考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情况。这些情节种类很多,诸如犯罪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手段、对象、结果,犯罪时间、地点等等,这些酌定情节,虽不具有强制性、必然性。但是,这些情节对于恰当量刑、公正司法具有重大价值,其中有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甚至还可以减轻处罚,在决定适用死刑与死缓时应当予以关注。与适用死刑相关的情节有:
1、犯罪动机不属卑鄙恶劣的。如基于义愤的,大义灭亲的,不堪虐待、迫害反抗等而杀人的一般不适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邻里、债务、合同等矛盾激化引起斗殴而造成的杀人案件,一般可以考虑适用死缓。
2、犯罪前一贯表现好、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的。犯罪前一贯表现好偶尔失足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弱;则应是适用死缓的对象;犯罪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脏,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挽回损失,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不仅在客观上能减轻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国家对案件侦破与处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降低,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这些应当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
(三)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应判死缓
"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总标准,虽然分则条文是用"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具体化到各种死刑罪名的,但在适用上毕竟还是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而且这种"极其严重"也是有层次性、可比性的。必须从实际出发,判断是否已经达到同种犯罪判死刑应具备的最极端程度。虽然这还是个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经过长期审判实践总结,这个"度"是可以掌握的。下述一些情形,就是罪行未达到"最极端"程度的犯罪,应当适用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