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刑罚
与讨论犯罪行为的定义相比,刑罚理论更关注讨论量性,在本书中我们不打算详细地讨论量刑。但是犯罪的定义及其刑罚是有联系的。很少能找到认为有罪的被告人不适合于惩罚的情况。国家为什么应该惩罚犯罪人的主要理论很出名并且已有许多有关犯罪学和量刑的著作详细地讨论,但是可以简略地概括它们。一种理论是矫正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改造犯罪人以便其不再犯罪。另一种理论是预防论—通过刑罚的威慑预防犯罪人和其他潜在犯罪人犯罪。还有一种理论是无能力论—应该阻止犯罪人犯罪,典型的是通过监禁阻止犯罪。目前的主流理论是“该当”或报应理论。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受到适合于他们应受谴责程度的刑罚,这是《1991年刑事司法法》背后的主要哲学依据,该法是主要的量刑法之一。在刑罚史的不同历史阶段,量刑均在这些理论间摇摆,毫无疑问的是四种理论都影响者量刑者,即使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发生着冲突。
2-7 法律改革
修改刑法,像其他法律一样,取决于《国会法》。在近三十年来,国会十分依赖于两大委员会的工作和报告:1959年设立的刑法修改委员会;和1965年设立的法律委员会。两委员会的报告经常附带着可能形成立法基础的法案草案。这些成功的报告,纯粹以它们是否已被实现来判断,已经混合;一些,如刑法修改委员会有关偷盗罪的报告(1966年,Cmnd2977,第8号报告)或者是法律委员会有关未遂犯的报告(1980年第102号),都已经实现;其他的,如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因素的报告(1978年,第89号)以及最近法律委员会有关刑法典的报告(见第2章8),也已实现。
在设想进行较大的法律修改时,就设立了皇家委员会。一个例子是,皇家委员会1981年有关刑事程序的报告最终产生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法律改革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希望制定刑法典。
2-8 有关刑法典的建议
2-8-1 法典的定义
有些国家有刑法典;即,规定每一犯罪和辩护定义的单行法。日益呼吁英格兰和威尔士制定一部这样的法典。法律委员会已为此工作了二十多年。1985年产生了第一部刑法典草案,最近又开始提出一些处理具体问题的简易法案草案。至今,这些法律委员会的法案草案没有颁布过一部。这可能是因为被视为“收集”刑法的活动在政府疯狂的立法项目所确定的政府的优先清单上的次序很低。最近法律委员会的更多报告的兴趣在于强调刑法典可以使刑事司法系统节约开支,或许在改革的企图中政治上的吸引力更大。这可能具有期望中的效率,因为在题为《刑事司法:前面的道路》(2001)的文章中政府暗示它希望促进效率以及刑事司法系统的效力,包括制定刑法典。
如果颁布法律委员会建议的刑法典,那么就表示我国刑法性质的根本改变。这将导致原先以判例法为基础的体制向以成文法为基础的体制转变。刑法典是旨在规定全部刑法的单行法。较少清楚的是法律实体改变的程度。有关刑法典是应旨在改革现行法还是旨在重声现行法的争论很多。事实上法律委员会已经说道一般而言刑法典草案旨在阐明现行法。但是,如果改革必须处理矛盾的、任意的规则或明确性的缺乏;或者如果特定法律的改革由官方组织提出建议,那么法典就应旨在改革刑法。但是,可以清楚的是,会进行一些重要的改革。例如放弃Caldwell卤莽检验标准的建议,另一个是重新规定从犯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建议。
2-8-2 法典之利
刑法典有许多好处。法典的目的之一是在单行文本中用简单的语言概括刑法。因此刑法将更容易确定,不仅对公民,而且也对律师和法官。这有助于实现法治思想(见第1章7)以及保证刑法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见第19章)
法典也被视为促进刑事司法系统效率的手段。复杂而不确定的法律使律师和法官花更多的时间来确定法律,再更加复杂地向陪审团解释,因此更加可能引起上诉。所有这些使法律程序慢下来,从而增加了成本。通过制定法典使法律格式化从而使用法律更加容易,更加便宜。
据说改革现行的判例归判例,成文法归成文法的法律制度意味着刑法缺乏内在的一致性。判例以及异常的规则看上去不是建立在作为其他法律基础的道德原则上的。刑法典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原则并且保证它们能一致地适用于所有法律。另一观点认为目前刑法上的许多改变是由法官作出的(见,例如,R(见第8章2-1)),而不是由国会批准的,因此缺乏民主。法律委员会的一个报告写道,“刑法典对国会与法院的宪法关系作了象征性的陈述”,该观点认为刑法的发展不应取决于法官如何选择解释冲突的判例法,而应由国会以法典的形式来决定。
法律委员会将法典的好处概括为可达性,可理解性,一致性以及确定性。但是,这留下了法典的最终目的是什么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的一个报告强调效率与实践利益,同时另一个报告又强调“法治”利益。
2-8-3 法典之弊
从上述观点的表面看来,很难反对制定刑法典,但是也有些问题。一个问题是法典可能被指导原则以及内在的一致性所困扰,并且忽视了刑法表面的矛盾反映着许多涉及政治,种族以及实践问题的复杂性的事实。事实上有时“逻辑上矛盾”的规则表面上可能反映了特定情况下竞争性价值之间的最佳妥协。有关醉酒(见第15章3-1)以及误解辩护(见15章3-2)的规则就是如此。
另一种观点认为容易过分强调法典的好处,而任何好处都会被最低化。法典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官解释,这表明全新的判例法主体不久将依据刑法典建立,所以法典的可达性目的以及可理解性是有缺陷的。法律委员会说“在立法者未提供答案的地方法官的创造性因此将继续发挥作用”,所以很明显法官的创造力未被完全束缚。同样地,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不会很快去买并看新法典,所以或许为了让外行人理解刑法典就不应把法典的优先级设置的过高。即是说,仍有一个有力的观点:如果公民决定试着查明刑法是什么,那么这种任务就不应被设置的过于困难。